关键词 民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被诉行为,需求替代,供给替代
裁判要点
1.围绕互联网平台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原则上从被诉行为直接影响的具体服务出发,依据不同服务特性按照需求者对服务用途的实际需求进行替代分析。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行为经营者也能形成竞争,确定相关市场范围时,提供同样或类似服务的替代者也应当纳入相关服务市场。 2.确定互联网平台在特定服务领域的市场支配能力时,如不能证明增值服务通过基础服务用户数获得显著的市场力量,提供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基础服务平台用户数量并不当然构成某项增值服务的用户数量。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某计算机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封禁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开办的26个微信公众号,被告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两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错误,且未能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涉案26个微信公众号采取封号措施是依据双方此前达成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和《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下称“《运营规范》”)的明确规定,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5年被告未经审核的第三季度业绩,确定微信和WeChat合并月活跃用户量达到6.5亿。《2015Q4中国移动社交通信季度报告》,原告认为微信、QQ、陌陌等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的统计数据显示微信用户远超过其他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用户数量,证明本案涉及的微信产品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功能和目的,原告陈述主要用于其推广宣传和代理销售,即有销售产品的功能。26个公众号均属于认证公众号中的服务号,不仅可以开展发布信息和咨询的自媒体活动,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更是综合营销平台,并开展与产品服务、小程序有关的一整套营销活动,可以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商品是对软件和服务的推广平台。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上,原告主为“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26个公众号上发布大量涉及推广、介绍使用“某精灵”等接入微信系统的外挂软件的信息以及链接。原告在其自办、运营其他互联网平台上,通过推广文案、视频等方式宣传推广其“某精灵”等软件与服务。原告在这些网站宣传的产品与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产品高度重合,且推广内容也高度一致。其通过网站公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公众号推送信息内的“阅读原文功能”,也可以实现二者的交互访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7)粤03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微信平台作为提供微信公众号服务接入基础服务平台,作为即时通信工具的微信用户数量能否作为认定界定微信公众号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时的用户数量;2.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对象是被诉造成竞争损害的具体行为还是整个微信平台提供的各类服务。 原被告双方争议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软件所提供的公众号服务,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原告在被告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是为了宣传、推广其某精灵等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原告对诉争的服务拥有的身份不是使用微信聊天功能的普通微信用户,而是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主体。 一、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性认为具有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项下可以作为经营者竞争的商品范围。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等。 二、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法院认为原则上相关市场的界定从被诉行为直接影响的具体服务出发,依据不同服务特性按照需求者对服务用途的实际需求进行替代分析。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行为经营者也能形成竞争,确定相关市场范围时,提供同样或类似服务的替代者也应当纳入相关服务市场。 在已经明确了原告指控被告垄断行为的争议服务系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宣传推广服务。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及证据,主要从功能、特性角度进行需求替代性分析: (1)从功能角度看,其他互联网产品都具有原告所主张的宣传、推广功能,能够对微信公众号实现有效的替代: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其注册的26个涉案公众号被集中采取封号措施后,又注册了名为“深圳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新浪微博账号,在短短半年内积累了20万粉丝的关注,发布了176条宣传、推广“某精灵”软件的微博,并且上述微博的宣传文案与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图文信息也高度近似。证明新浪微博已成为原告宣传、推广其“某精灵”软件的重要渠道,实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有效替代了原告对于微信公众号的需求。通过QQ空间等SNS社交网络服务,用户同样可以发布图片、文字、视频等宣传推广信息。原告在其注册的“微源码微信群控系统官网”等QQ空间上,也发布了大量宣传视频、文案等内容,与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其他渠道的宣传内容高度近似。原告自办网站与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原告在其自办的“某精灵”等网站上亦发布了大量宣传、推广其“某精灵”软件的信息,在发布内容上与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高度相似。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某精灵”等关键词,也可便捷地进入上述网站进行浏览,通过搜索获取信息的路径也与微信公众号中的“搜索”功能类似,能够与微信公众号实现有效的替代。优酷等视频自媒体服务平台:原告在其注册的“某精灵团队”自媒体上发布了近400条视频,这些视频广泛转发于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自办网站等原告的其他宣传途径,并获得了众多粉丝的关注,有效实现了原告的宣传、推广需求。 原告在上述已使用的互联网服务渠道中,不仅宣传、推广的图片、文案、视频内容高度一致,并且通过设置跳转链接、预留其他渠道二维码等方式,实现了多种推广渠道相互链接、用户能够毫无障碍地在各宣传推广渠道自由转换,如微信公众号通过“阅读原文”链接其自办官网,而原告在其自办网站也展示了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和微博二维码。证明原告将上述互联网服务整合为一个覆盖全网络各个宣传渠道的体系。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自办网站与搜索引擎、社交网站、视频自媒体等互联网平台是该体系中内容高度一致、功能高度类似的渠道,相互间具有紧密的替代性。 (2)从商品特性上看,前述互联网产品提供的推广服务都是面对广大用户提供的,运营主体通过注册相关账号并主动投放相关推广内容即可实现在线推广,如本案原告即在微信公众平台和新浪微博上注册了账号并发布了大量推广文章,在优酷视频网站亦注册了账号并投放了数百个宣传推广视频;就普通互联网用户而言,其可以通过关注或订阅等方式对运营主体的推广账号进行实时关注,也可以通过主动搜索等方式顺利获取前述在线推广内容。 另一方面,从供给替代分析,上述具有同样满足互联网宣传推广功能的平台对需求者提供的类似服务对本案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也能形成竞争压力,也应当纳入相关市场界定的范围。综上,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原告产品宣传、推广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办网站、微博、视频平台如优酷、搜索引擎服务平台、社交网站如QQ空间等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而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在本案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微信用户数量不等于具有天然垄断属性基础。原告认为微信公众号依托于微信之上,能够获取微信的海量用户,实现其他互联网增值服务所难以媲美的宣传效果,因此相较于其他互联网服务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法院认为,平台内的用户总量与平台内个体所能获得的市场力量不具有必然联系。 原告主张的微信平台所拥有的用户注意力具有两被告拥有垄断地位的天然属性。考虑到用户注意力的替代的一个重要指标是各竞争者提供的产品是否具有差异化,现有产品或服务的相似替代品更容易引起用户注意力的转移。正如前述,原告对微信公众号的使用目的是宣传与推销,而通过个人和企业在互联网社交平台建立独立账户进行宣传与推销产品吸引潜在的用户注意力的互联网交流之间是相通的,原告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或者微博等方式的链接引导用户进入其他社交平台关注原告推广,不同互联网社交平台的所有登录者均可能成为潜在的用户。从原告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通过原告微信公众号的推荐可以链接到其他网站,原告在微信公众号微博上推广的文章也可以链接到原告微信公众号,社交平台或网站互联互通的特点意味着所有拥有接口互联互通的平台用户均可以收到原告的推广文章,也都可能成为原告潜在的用户。因此,以平台内的用户总量来衡量平台内个体所能获得的市场力量并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以此证明增值服务由于通过基础服务获得市场力量,而无法被其他互联网服务所替代,进而导致增值服务与基础服务构成同一相关市场。同时,从原告在被告封禁其涉案微信公众号后短时间内迅速在微博上实现了宣传推广需求的有效替代也可看出,原告获得其他有效替代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2)用户花费在互联网上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关注兴趣是有限的,即用户注意力并非随着产品或服务或者平台的增加而无限扩张,并非所有的微信用户均会对所有在微信公众号上的产品和服务感兴趣,对于一类产品或服务的关注会仅限于特定用户群,因此不存在所有微信普通用户都可称为公众号的关注基础。本案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服务。本案争议行为虽然发生在微信平台,但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商品是“微信公众号”服务而不是“微信”。微信公众号服务不能等同于微信产品。微信是某科技公司向用户提供的跨平台通讯工具,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便捷工具、微信公众平台、微信支付、游戏等功能,是一个集合了多种服务的综合性互联网应用平台。微信公众号则主要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媒体传播、企业宣传等服务,用户可以通过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进行产品宣传和品牌推广,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大量用户。微信软件上提供的上述增值服务,尽管都共享微信这一入口,但其各自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与特征、面向的用户群体、具体操作方法等都与作为基础服务的即时通信有着较大区别。故互联网基础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和需求并不当然等同于增值服务用户数。 故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微信个人用户总量是被告拥有垄断支配地位的天然属性的观点无法成立。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互联网在线推广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其诉称被告构成“拒绝交易”和“歧视待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8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