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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空港某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诉中禁令



裁判要点



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但被控侵权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仍继续从事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被控侵权人的该行为最终被认定侵权的可能性较大,且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对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的,则在权利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控侵权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诉中临时禁令。



基本案情



海某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皮革城公司)主张“海宁皮革城”是其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重庆空港某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某皮革城公司)在重庆市开办了空港海宁皮革城市场。空港某皮革城公司在该皮革市场建筑物、微信号、网站等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海宁皮革城”“空港海宁皮革城”“重庆空港海宁皮革城”“重庆浙商空港(海宁)皮革城”“空港(海宁)皮革城”等标识、标语。为此,海某皮革城公司起诉请求:空港某皮革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给海某皮革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12.5万元,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5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空港某皮革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赔偿海某皮革城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空港某皮革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空港某皮革城公司未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海某皮革城公司为此提出诉中禁令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立即禁止空港某皮革城公司的被诉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提供了300万元担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裁定,裁定空港某皮革城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某皮革城公司与空港某皮革城公司均从事专业皮革市场相关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空港某皮革城公司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包括“空港海宁皮革城”“重庆空港海宁皮革城”“重庆浙商空港(海宁)皮革城”“空港(海宁)皮革城”等字样)宣传、经营涉嫌侵犯海某皮革城公司的权益,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当前季节是重庆皮革服装销售旺季,若不及时制止空港某皮革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对海某皮革城公司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在海某皮革城公司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有必要对空港某皮革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发布禁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第3款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27日) 二审诉中禁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裁定(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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