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仿冒,不正当竞争,特有名称,芯片型号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发生与审理在2017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判断集成电路商品的型号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首先要区分集成电路型号命名系使用行业惯用代码的模式命名,还是企业采用自己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的模式命名。只有使用企业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将该型号与集成电路商品建立起特定联系,使得该型号已具有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方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知名集成电路商品特有型号相同的型号,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诉称:某半导体公司是个多国集团公司,总部位于荷兰,总称为N某家族。N某公司是某半导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表某半导体公司拥有和管理N某家族的知识产权。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是N某公司控制的全资子公司,获得商标等知识产权许可,负责代表某半导体公司进行全球产品销售和服务提供。“TE*”是原告出品的一款半导体系列芯片之特有名称,在全球以及中国的汽车音响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尤其是“TE*6621*”这款产品被业界认为是集团在汽车音响领域的代表作之一。被告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也是半导体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半导体芯片产品,亿某公司是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设置在深圳的销售公司。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TE*6621*”功能类似的半导体芯片产品,并使用“TE*6621*”名称对外进行推广和销售,利用原告及其知名产品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请求判令:1.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停止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使用原告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TE*,TE*66**,TE*6621*)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名称/型号(如TE*6621*);2.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3.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诉讼费等)147969元;4.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在《广州日报》《经济日报》《扬子晚报》上发布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TE*”系列和“TE*6621*”系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缺少证据支持。被告的“TE*6621*”半导体芯片未导致与原告的“TE*/TE*6621*”产品造成混淆、误认。被告自有的“TE*6621*”产品同样经过使用已取得知名度。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4万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N××”品牌为最受中国市场欢迎的半导体品牌之一,在国内半导体领域荣获多项荣誉和奖项。“TE*66**”型号系列是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在“音频/收音机”项下“单芯片调谐器/ASP(汽车收音机)”产品型号,其中型号“TE*6621*”的模拟调谐器为“音频/收音机”项下的“调幅/调频收音机和音频”产品。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结果、经销商证明函、相关论文、文章等证据显示,“TE*6621*”汽车音频/收音芯片在中国境内经销商众多,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具有一定影响与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TE*6621*”与原告涉案芯片建立起特定联系。 201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友某公司,购买了500只编号为“TE*6621*”的电子芯片,芯片上印有“TE*6621*”字样,所附发票、送货单及收据的开具单位均为某微电子公司。芯片说明书载明该产品型号为“TE*6621*”,页眉处标有“某微电子”字样及标志,末页标有某微电子公司、亿某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并注明亿某公司为销售公司。《产品手册》产品目录列有多种型号的集成电路产品,其中汽车音响集成电路项下的车载专用收音电路产品的编号为“CSC6621”,功能为“内置PLL系统的AM/FM车载收音电路”,兼容型号为“TE*6621”。 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亿某公司,购买印有“TE*6621*”字样的芯片三个和其他规格物品四个,现场取得盖有友某专用章的《送货单》。某微电子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型号为“TE*6621*”的上述芯片,销售金额共计为20多万元。 经比对,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芯片本体上印有“N××”商标及“TE*6621*”字样;某微电子公司芯片本体上印有“TE*6621*”字样,未印有任何商标标识,产品外包装盒上亦未印有任何商标标识,标贴上印有“半导体器件品名:TE*6621*”字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使用“TE*6621*”字样;二、某微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三、友某公司、亿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四、驳回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粤0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起研发、生产、销售“TE*6621*”汽车音频/收音芯片,该芯片在中国境内经销商众多,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在半导体集成电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结合某半导体公司企业与品牌的知名度,可认定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TE*6621*”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为知名商品。“TE*6621*”为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音频/收音芯片的型号,一般只具区分企业自己不同规格产品的功能,判断该芯片的型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关键在于该型号经过使用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的显著性特征。集成电路商品种类繁多,各企业对不同商品型号命名时除了代表类型、工作温度范围、封装形式等行业惯用代码,企业一般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使用企业自行编制的商品类别代码,使得商品的型号具有一定区别来源的“特有”性。“TE*6621*”系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根据企业自己商品型号命名规则命名,非国家或行业的通用型号名称,且经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的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将“TE*6621*”与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音频/收音芯片建立起特定的联系。“TE*6621*”已在相关公众中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与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为同业经营者。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明知某半导体公司、N某公司、某半导体荷兰公司、某中国管理公司生产、销售的“TE*6621*”汽车音频/收音芯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TE*6621*” 相同的型号名称,且对其该命名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攀附他人知名商品美誉的意图明显,这也使相关公众对某微电子公司、友某公司、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芯片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条、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条、第7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11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201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