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商品原产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商品原产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2.判断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判断因素在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即来源于特定产地且具有相应的品质。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应分配至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经营者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特定区域且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标准的,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某行业协会诉称:其系第502038x号注册商标“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的商标专用权人。2011年1月28日,某行业协会代理人在华冠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了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舟山精选带鱼段”,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2011年3月2日,经向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警告函后,该二公司置之不理,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某行业协会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加工的系来自舟山地区的带鱼,对“舟山带鱼”文字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没有侵犯某行业协会的权利。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有自己的商标“小蛟龙”,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拥有“舟山带鱼”的外观设计专利,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某行业协会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行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的购销渠道,对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审核,并已经及时对涉案商品下架,和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某行业协会申请注册第502038x号“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获得公告。按照《管理规则》的规定:“舟山带鱼”是经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舟山带鱼”的品质。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渔场特定生产区域,具体分布在北纬29度30分到北纬31度,东经125度以西;舟山渔场地域平均水温17℃-19℃,盐度12.02到29.10,适宜各种鱼类生长,为舟山带鱼原产地。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外观上体延长,侧扁,呈带状;背腹缘几近平行,肛门部稍宽大;尾向后渐细,成鞭状;头窄长,侧扁,前端尖突;头侧视三角形倾斜,背视宽平;吻尖长;眼中大,高位,位于头的前半部;鼻孔小,位于眼的前方;口大、平直;体银白色,背鳍上半部及胸鳍淡灰色,具细小黑点;尾呈暗色;二十二碳六烯酸(DHA)和高脂含量较高,肉质细腻、口感鲜嫩。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等过程中应符合舟山市地方标准DB3309/T22-2005《舟山带鱼》的要求。涉案商标经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2009年8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行业协会。2010年12月31日,某行业协会的代理人向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小蛟龙舟山带鱼段”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利,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1年1月28日,某行业协会的代理人在北京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某某购物中心以19.90元每袋的价格购买“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一袋,并索取了发票,发票上加盖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同时有“小蛟龙及图®”标记,生产商为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料产地为浙江舟山。2011年3月2日,某行业协会的代理人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某行业协会的商标权利,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随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了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就下架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舟山带鱼段事宜发表意见,称未侵犯某行业协会的商标权利,请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010年10月5日,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签订了《进货合同》,约定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购买147 500元舟山带鱼。2010年10月15日,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出具了出库单和带鱼货款收据。2011年10月12日,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提供证明,称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所有舟山带鱼系列是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提供的货源,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的带鱼原料,原产地为浙江舟山。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3日,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昌国镇某开发区,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品初加工。2010年12月31日,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同时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小蛟龙及图”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带鱼段)、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诉讼中,某行业协会还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记载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发票2张,合计11 200元,某行业协会主张公证费发票为多个公证书合开,本案公证费为1100元;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6张、出租车票4张、北京某图片社发票3张;舟山带鱼简介。某行业协会在庭审中认可:1.未保留公证购买的带鱼段,仅封存了外包装袋;2.主张侵权的仅为外包装袋的“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名为“包装袋(舟山带鱼段)”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二审中,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李某某北京李某某水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与李某某签订的采购合同、申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采购明细及北京银行某支行营业部对账单、加盖有舟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证明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商品来自舟山。某行业协会提交了加盖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公章并有“林某某”签名的声明和“林某某”的名片等材料,该声明的内容为:“一、我公司与北京申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二、显示为No.0053904号,2010年10月15日出具,金额为147500元,加盖‘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出库单不是我公司出具。三、显示为No.0228942号,2010年10月15日出具,金额为147500元,加盖‘宁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是我公司出具。”同时声明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为方形,并加盖了方形的财务专用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行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行业协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三、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行业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向某行业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某行业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舟山精选带鱼段”对其商品进行标示。同时,虽然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舟山精选带鱼段”中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某行业协会则有权禁止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并据此追究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 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法院根据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与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签订的进货合同、出库单、收据、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带鱼原产地为浙江舟山并无不当。但在某行业协会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对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与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且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行业协会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该证据确系宁波某水产食品公司出具。 综上,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某行业协会要求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某行业协会并未就其主张的索赔金额举证,故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系证明商标的实际情况、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涉案商品的售价以及某行业协会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且在收到某行业协会的律师函后下架了涉案商品,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行业协会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下架了涉案商品,故对某行业协会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法院亦不再处理。 综上,虽然一审法院依据一审诉讼中的证据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但由于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纠正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7项、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22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