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技术事实,技术专家,专业机构,人民陪审员,生态环境修复,第三方治理
裁判要点
环境侵权案件中有关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法院可根据审理需要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提出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土壤修复方案还可根据具体情形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以保障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组织实施,使判决得以执行。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某某经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某化工公司明知储某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某石油制品公司、某精炼石化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某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某某、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某化工公司、某石油制品公司、某精炼石化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0700元。向江苏常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359700元。(二)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某化工公司、某石油制品公司、某精炼石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常某公司作出的《常州市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其结论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就鉴定机构的确定未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常某公司已在江苏省法院网的鉴定评估平台备案,具备鉴定资质,法院指定由其担任鉴定机构,符合程序要求。后常某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评估,其结论具有科学性,故其报告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65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