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人文遗迹,环境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长城是极为珍贵的世界文化遗产,系人文遗迹,属被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行为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紫荆关段违法建设经营,破坏长城历史与环境风貌,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明长城-紫荆关段”于1996年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料公司)于 2014 年开始建设,工厂建筑及道路位于紫荆关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行政主管机关两次下发停止占用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未停建,后在2016年、2017年又进行扩建,生产经营至本案发生。经鉴定,石料公司石料加工厂建筑及道路违法占用林地、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开采原料、破碎、筛分,造成遗迹周围大片林地裸露空化,对古长城遗迹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造成的林地生态损失为528397.81元;经制定分区修复方案,修复总费用717876.13元,所需时间2年。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石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限期拆除其石料加工厂,修复生态环境或者赔偿上述修复费用,赔偿上述林地生态功能损失并支付等额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负担本案鉴定费,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冀0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石料公司立即停止对“明长城-紫荆关段”紫荆关保护范围内文物历史风貌、环境风貌及生态环境的侵害,拆除其位于长城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石料加工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方案及修复期限,将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如不能按期完成修复工作,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17876.13元;赔偿林地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528397.81元,并支付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528397.81元;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道歉;负担鉴定费40000元。石料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紫荆关段”是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人文遗迹,符合该法规定的“环境”范畴。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公司非法占用“明长城-紫荆关段”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修建石料加工厂和道路,开采原料、破碎、筛分,造成遗迹周围大片林地裸露空化,对古长城遗迹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也是对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石料公司的行为初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危害后果一直延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