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关联企业,近似标识,知名度共享
裁判要点
具有较紧密关联关系的企业使用近似标识,且上述表示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如果其中一个标识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另一标识与其存在特定联系,那么该标识的知名度及其承载的商誉可正向传导到另一标识。
基本案情
原告渝中区某老火锅诉称:2010年7月5日,经营者张某注册成立“渝中区某老火锅”,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经营范围为火锅。原告成立伊始使用的店招即为“晓宇火锅”,2014年11月28日之后加“渝味”二字改为“渝味晓宇火锅”。2012年3月22日,“晓宇火锅”在重庆商报社联合大渝网、天涯重庆、重庆一百度举办的“寻找重庆火锅50强”活动中被评为“重庆火锅50强”。2013年夏天,中央电视台著名美食栏目《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栏目组选中“晓宇火锅”作为节目素材之一,对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进行了采访。“晓宇火锅”被评为“重庆火锅50强”之后,张某及其关联企业开始对“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进行品牌运营。截至目前,已有包括原告(总店)在内的直营店、连锁店、联营店覆盖了重庆、江苏、广东、成都、内蒙古、新疆等几十个城市。2013年至2016年期间,“晓宇火锅”及“渝味晓宇火锅”分别获得“晓宇火锅2013年重庆最牛火锅”“晓宇火锅重庆十大正宗老火锅”等多项荣誉。2016年7月7日,王某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成立“渝北区某餐饮店”,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北湖路。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使用了“晓宇”字样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晓宇老火锅”作为自己火锅店的名称,并在户外广告、订餐卡、点菜单、楼梯贴纸、店内宣传贴等宣传载体上使用“晓宇老火锅”和“晓宇火锅”字样。原告认为,“晓宇”系原告的知名商号,“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系原告知名商品(服务)名称。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却在工商登记的名称中使用了“晓宇”字样,且在店招、订餐卡、点菜单等使用“晓宇”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让消费者以为被告经营的“晓宇老火锅”就是原告经营的,或者与原告有关联。请求判令:1.被告在餐饮服务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晓宇”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晓宇”相同或近似字样;3.被告在《重庆晨报》《华龙网》上公开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865元(包含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即公证费2000元、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5500元、餐费238元、照片冲洗费127元)。 被告渝北区某餐饮店辩称: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晓宇的知名度。综上,“晓宇”不属于知名字号,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即使晓宇属于知名字号,其权利人应该是张某个人。“林峰晓宇”商标已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林峰晓宇”是被告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告店面与原告具有较大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原告2014年后就没有使用“晓宇”字号,故其没有较高知名度。“晓宇”二字专有权属于贵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经营者张某以其妻子熊某某的名字谐音“晓宇”为名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22日,《重庆商报》刊登《期待多年重庆火锅50强出炉》《吃货必备:重庆火锅50强地图》,排名不分先后,“晓宇火锅”在第一个位置。2013年4月,张某作为大股东投资成立重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更名为重庆某某公司。该公司对外发展加盟店。2014年5月,《舌尖上的中国2》播出,在第5集中介绍重庆火锅时,多处出现张某及原告的镜头。2014年8月,张某注册“渝味晓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2017年1月,“渝味晓宇”被重庆市工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晓宇火锅”或“渝味晓宇火锅”在2013年至2016年间获得多项荣誉,但大部分是颁发给重庆某某公司的。关于百度推广、轨道交通车身广告、公交车身广告、公交站牌广告等均是以重庆某某公司名义签订。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了“林峰晓宇老火锅”字样,且“晓宇”二字突出显示。该店的玻璃墙上张贴有“晓宇老火锅”字样的宣传广告,店内点菜单、楼梯贴纸、店内宣传贴上均有“晓宇火锅”字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渝北区某餐饮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晓宇”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渝北区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晓宇”二字;3.被告渝北区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华龙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被告渝北区某餐饮店并赔偿原告渝中区某老火锅经济损失70 000元;5.驳回原告渝中区某老火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涉案奖项被授予主体并不完全是原告,也有其关联公司重庆某某公司,但原告的经营者与该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该关联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推广“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且原告是该关联公司的直营店,双方均是经营“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的主体,故原告与其关联公司是具有紧密联系的民商事主体,上述品牌所获荣誉以及积累的商誉原告亦可以享有。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先后使用了“晓宇火锅”和“渝味晓宇火锅”,两者起识别作用的均为“晓宇”二字,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比前者多了“渝味”两个字,而“渝味”通常理解为“重庆味道”,后者与前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故原告并未放弃使用“晓宇火锅”,原告使用“渝味晓宇火锅”应视为对“晓宇火锅”连续持续的使用。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店招始终有“晓宇”二字,且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亦是“晓宇”。原告对“渝味晓宇火锅”的宣传使用应当视为对“晓宇火锅”的宣传使用,且在“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晓宇”二字已经凝聚了原告的商誉,故“晓宇”同时作为原告的字号,该字号在火锅行业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会将该字号与原告建立稳定的联系,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晓宇”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在店内玻璃墙、点菜单、订餐卡、预结单、宣传贴、楼梯贴纸上使用“晓宇”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