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驰名商标,淡化
裁判要点
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使用,即使其商品中确有使用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作为该商品的组成部分,但如果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原料、该驰名商标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商品特征名称表述方式,则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备正当性;且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驰名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构成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正当权益的情形。
基本案情
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该公司拥有第202119*号“老干妈”文字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豆豉、辣椒酱、炸辣椒油等。该注册商标经该公司的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经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多次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直接认定为驰名商标。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是贵州一家牛肉制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包括牛肉干、牛肉松、牛肉棒等。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近期发现,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牛肉棒产品(简称涉案产品)印有“老干妈”字样。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在其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损害了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知名品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属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牛肉棒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以及销售印有上述“老干妈味”字样的牛肉棒,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禁止。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并诉之。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主营商品为牛肉干等制品,主营商标为“牛头牌及图”,通过三十余年的使用,前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攀附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意图。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老干妈味”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属于对产品配料和口味的合理描述,是善意的,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涉案产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攀附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品牌的恶意,从涉案产品的整体包装来看,此产品的商标是“牛头牌”,“老干妈味”只是对产品口味的描述,从涉案商品的销售和利润来看,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因“老干妈味”字样而获得竞争优势,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实际生产和销售牛肉干制品,且涉案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于其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主张不予认可。 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注册人为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 此外,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拥有注册号为138161*号的“老干妈及图”商标(简称第138161*号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其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豉、油辣椒(调味品)、酱辣椒(调味品)、火锅调料(调味品)等商品。 涉案商标曾在2011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被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第468627*号、第1078163*号、第355079*号、第585392*号的“牛头牌及图”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肉食品。“牛头牌及图”商标曾在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4日,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商铺购买了三个牛肉棒涉案产品,单支售价为24.8元,涉案产品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味”字样;包装背面标有涉案产品品名为“老干妈味牛肉棒”,注明配料有牛肉、豆豉、鱼露等,还写明了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是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购入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干妈”牌豆豉作为调料生产涉案商品,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棒除了涉案商品中标明的“老干妈味”,还有“原味”“麻辣”“香辣”“黑胡椒”等其他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一、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字样,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字样的牛肉棒;二、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二万六千五百元;三、驳回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京民终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认定驰名的前提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需要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在第30类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牛肉棒商品属于第29类,二者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审查认定。 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收入及税收数据统计表、广告宣传费用及纳税情况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行业协会及专业调研机构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辣椒酱、豆豉、炸辣椒油等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裁定、判决等能够证明该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相应的保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涉案商品牛肉棒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味”字样。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棒除“老干妈味”外,还有“原味”“香辣”“黑胡椒”等其他商品。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虽是将“老干妈”作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称使用,但涉案商标被标注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虽然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涉案牛肉棒商品与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虽然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二者均属日用食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一定重合,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味”作为与“原味”“香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涉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在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意图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因此,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味”的行为,削弱了涉案商标与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第48条、第57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第48条、第57条、第63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22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8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