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侵权举证责任,鉴定
裁判要点
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被诉侵权人仅以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品种已通过品种审定故与在先通过品种审定且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存在明显区别为由,主张其不侵犯在先审定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德种业公司诉称:其投入大量资源培育的玉米新品种“德单5号”,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大量私自繁育“德单5号”玉米种子加以“盛创688”的外包装,在安徽、山东、河南等区域进行广泛销售,且声称是“德单5号”姊妹系。经检测,其公证购买的“盛创688”与“德单5号”玉米种子差异位点为0,为相同品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并销毁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2.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某华种业公司、某鹏农资、某久农资各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3.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95000元。 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其销售的是自行培育并通过安徽省审定的“盛创688”玉米品种,是合法行为,不存在私自繁育“德单5号”品种并以“盛创688”外包装进行销售的事实。品种通过审定后,其在甘肃省进行了该品种的制种,仅于2019年在安徽宿州进行推广试销,不存在销售持续时间长、广泛销售。二、某德种业公司内设生物技术研究中心做的检测报告不具有独立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盛创688”和“德单5号”系同一品种的依据。应当采取田间观察检测的方法进行涉案品种是否属于同一品种的鉴定。 某华种业公司、某鹏农资、某久农资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为“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保护期限为15年。2018年1月15日,北京某种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德种业公司。“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经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在先取得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 2019年5月5日,某德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某华种业公司经营的店铺处,经公证购买了某科技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三袋,购买费用120元。同日及次日,上述人员还来到某鹏农资经营的店铺、某久农资经营的店铺,经公证购买了“盛创688”的玉米种子。某华种业公司宣传单上标注为总经销、“盛创688”为“德单5号”姊妹系。 某科技公司主张“盛创688”玉米品种通过安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仅于2018年委托甘肃省临泽县禾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该品种的制种,于当年10月完成制种,制种数量5000千克,仅于2019年上半年在安徽省宿州部分县区进行了推广试销,共包装3120袋种子,每袋种子规格1.6千克,已销售2241袋,剩余879袋。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交涉及“盛创688”玉米种子的企业生产销售财务账册,某科技公司未予提交。庭审中,某科技公司亦认可公证保全封存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是其生产。 2017年6月16日,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某科技公司取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品种名称:盛创688。 法院接受某德种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经某德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六份玉米种子检材与经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审批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真实性检测。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六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结果:公证购买取样的检材样品与对照样品“德单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法院接受某科技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经德农种业公证购买的玉米种子检材与从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提取的“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的基本性状采用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 DUS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报告》,显示对比结果: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39个基本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鉴定结论: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0)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二、某华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德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某鹏农资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德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四、某久农资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德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五、驳回某德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并主动履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某科技公司、某华种业公司、某鹏农资、某久农资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为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鼓励社会投资植物育种,我国对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此外,为避免盲目引进和推广植物品种、损害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农作物必须按照农业部制定颁布的《主要农作物审定办法》规定经过省级或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能在审定的区域进行推广销售。按照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进行品种审定是要求申请审定的品种必须与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具有明显区别。但因为《主要农作物审定办法》中对待审定品种的测试方法和送样方式的规定,品种实验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当地种植标准,可以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也可以由品种申请人自己进行并提交报告,由品种申请人保证申请材料及品种实验的真实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品种试验审查后,将品种申请人提交的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主管部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不能保证申请人自主组织品种实验的种子与提交至农业主管部门标准样的种子的同一性,因审定样本没有进行田间种植观察检测(DUS),也不能保证审定品种与在先审定品种存在实质上特异性。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被诉侵权一方不能以其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已经经过品种审定则必然得出与在先已经通过品种审定的农作物存在特异性进而不侵犯在先审定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某德种业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德单5号”玉米种子系同一品种,侵犯其“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经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经某德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样品,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1432-2014)进行真实性鉴定即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结论两者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故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为同一品种。某科技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的“盛创688”玉米品种已经经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必然与“德单5号”玉米品种不是同一品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及第二十四条“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的规定,某科技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可以申请对某德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收藏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虽然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某科技公司留存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的鉴定结论显示两者无明显差异,但仍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是不同品种,而对某德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德单5号”留样种子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可以进一步得出二者特征特性是否为同一性的确定性结论。然某科技公司庭前接受法庭询问时曾表示应当对上述种子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答辩意见中也认为DNA基因图谱鉴定存在不确定性,但此后却仅书面申请对某德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其留存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经某德种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在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非同一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科技公司未经“德单5号”品种权人某德种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名为“盛创688”实为“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某德种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某华种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的总经销商,某鹏农资、某久农资作为被控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的分销商,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亦应认定为侵害涉案“德单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某科技公司、某华种业公司、某鹏农资、某久农资侵权行为成立,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和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经“德单5号”品种权人某德种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名为“盛创688”实为“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某德种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华种业公司、某鹏农资、某久农资未经“德单5号”品种权人某德种业公司许可,销售名为“盛创688”实为“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某德种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方式包括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未有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某德种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某科技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也未提供可以参照的许可使用费,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而某科技公司主张其“盛创688”经品种审定后,仅于2018年10月完成制种5000千克,且仅销售3000余千克,但在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交涉及“盛创688”玉米种子的企业生产销售财务账册,某科技公司却以“盛创688”玉米种子仅是其公司极小部分业务、财务不规范为由未予提交,同时根据某德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标注的生产日期有2017年和2018年两种不同日期,结合我国玉米种子一年制种一次的常识,对于某科技公司仅于2018年10月制种5000千克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考虑“盛创688”玉米种子的审定时间、标注生产日期,销售范围仅限于皖北部分地区而某德种业公司未提供其在该地区销售“德单5号”玉米种子的证据,进而综合考虑某科技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销售范围,及某德种业公司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科技公司向某德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某华种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在安徽的总经销商,并且宣称是“德单5号”的姐妹系,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某鹏农资、某久农资为重,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区别于某鹏农资、某久农资。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某华种业公司赔偿某德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某鹏农资、某久农资各赔偿某德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条、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1款、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1条、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23条 ######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