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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合法来源,商业利用,行业规则



裁判要点



由同一芯片制造公司使用同一个布图设计所生产出来的芯片,版权相似度理论上应当为100%。但是,在实际鉴定实践中,由于各环节的误差,相似度不可能达到100%,故在芯片同源性判断中,不宜仅以两者版图的相似度未达到100%就认定两者来源不同。 对合法获得的芯片产品进行重新贴标后销售,仍然属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商业利用行为,该“改标”行为本身并未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基本案情



南京某公司诉称,深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故请求判令:1.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深圳某公司赔偿南京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3.深圳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深圳某公司辩称:1.深圳某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南京某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购得的,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某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完成ME620X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2006年6月5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2007年1月21日申请布图设计,2007年3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2012年上半年,南京某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芯片。 深圳某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芯片合法来源于某电子公司,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从某电子公司购买JZ620X芯片后,更改标贴为“QX620X”进行销售。深圳某公司向法院提供公证购买的某电子公司JZ620X芯片。法院遂将被诉侵权芯片分别与南京某公司备案的ME620X芯片、某电子公司的JZ620X芯片就电路布图设计的版图相似度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两者的版图相似度分别为89.04%和96.9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京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二、深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某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侵害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 深圳某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据此,如果深圳某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合法购买自案外人某电子公司,其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诉产品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将其投入商业利用,则不视为侵权。 首先,对被诉侵权芯片是否与某电子公司芯片具有同源性的判断,应当符合该行业的客观规律与公认规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对于芯片编号,前缀 “ME620X”“QX620X”“JZ620X”分别表示的是母体,而尾随该前缀之后的不同数字或字母仅是表示电压值的不同。同一个电路布图可以生产出不同的电压产品,后缀数字或字母的不同并不影响布图的相同。前缀“ME” “QX” “JZ”一般为厂家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缩写。双方当事人同时确认,即使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批次的同样产品,通过鉴定机构检测出来的版图相似度不可能达至100%。因此,既不能因为编号缩写的不同就否定产品的相同性,也不能简单地因为版图相似度未达到100%就排除同源性。一审法院以编号缩写不同和版图相似度未达100%为由,否认被诉侵权芯片与某电子公司的芯片具有同源性,显然有违行业常识。经二审法院进一步调查,鉴定机构对此给出了历次参考数值,指出相关合理误差参考均值为4.2%。该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因此,根据本案被诉芯片与某电子公司芯片版图相似度高达96.91%的验证报告结论,且该相似度仍在合理误差参考均值范围之内,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芯片与某电子公司芯片使用的是同一布图设计。 其次,要确定被诉芯片就是来源于某电子公司,不能仅凭借前述推断,还需要结合证据与日常生活常理来进行判断。第一,深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至少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8个月(包括向南京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期间),就多次、持续、大批量向某电子公司购买了JZ620X系列产品,相关交易在双方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有明确指向。第二,深圳某公司称“JZ”与“QX”分别是该两公司的简称缩写,其将“JZ620X”改标为“QX620X”,目的是避免消费者就同一产品进行比较,该解释有一定合理性,且从所谓改标只是更改产品上的贴纸的可操作现实性,以及南京某公司销售过“ME620X”给某电子公司而某电子公司却销售了“JZ620X”给深圳某公司、“JZ620X”与“QX620X”芯片版图近似性高达96.91%等情况,以上证据足以合理推断出,被诉“QX620X”就是购买自某电子公司的“JZ620X”。 综上,在南京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电子公司销售的JZ620X产品中的布图设计属于非法复制,更没有证据证明深圳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从某电子公司购买获取的被诉产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情况下,深圳某公司将该被诉产品重新贴标并销售,属于正常的商业利用,依法不视为侵权。



相关法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条、第4条、第7条、第8条、第30条、第33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 2014 年 10 月1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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