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请求权主体,报酬计算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计算职务专利报酬时,可以参考市场最近似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平均利润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专利报酬提取比例综合推算,同时还应当兼顾保护职工权益、鼓励创新与推动专利实施及企业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
基本案情
唐某某诉称:其原为中国嘉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简称嘉某公司)职工。2004年7月,嘉某公司与重庆力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力某公司)、重庆吉某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某公司)三家单位共同申请了名为“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上述三家单位,并以嘉某公司的职工刘某某、唐某某,力某公司的职工陈某以及吉某公司的职工周某某为共同设计人。嘉某公司实施上述专利以来,一直未向职务设计人支付报酬。2008年2月2日,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嘉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7年的职务专利报酬1630421元;二、嘉某公司按照每月110845元计算并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职务专利报酬;三、在涉及本案专利权的放弃、终止、无效纠纷时,通知唐某某共同维护专利权,否则应按照上述第一、二项赔偿经济损失。四、由嘉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某公司辩称:其仅仅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人而非专利实施人;唐某某主张报酬金额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涉案摩托车2006年、2007 年税后利润为负,因而即使嘉某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也不符合支付报酬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原为嘉某公司职工。2004年7月15日,嘉某公司与其配套企业力某公司、吉某公司共同申请了名为“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上述三家单位,并以嘉某公司的职工刘某某、唐某某,力某公司的职工陈某以及吉某公司的职工周某某为共同设计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高能点火系统包括顺序连接的磁电机、点火器、点火线圈与火花塞,其特征是将磁电机点火绕阻串联或并联在点火器的两个不接地的输入端上,串联或并联后的磁电机点火绕阻的阻值为12±2Ω。2006年起,嘉某公司开始在415摩托车上使用"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该高能点火系统的专用点火器为007点火器,2006年至2007年,嘉某公司从配套厂家购进的007点火器扣除退货数量后总计为75698个。嘉某公司使用“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生产摩托车以来,未向职务设计人支付报酬。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唐某某2008年5月前的职务专利报酬2万元;二、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某某、嘉某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断是否构成专利实施也应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是四项组成要素连接成的整体。嘉某公司按照权利要求所述方式将磁电机、点火器与点火线圈、火花塞连接成高能点火系统后安装于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其次,双方均未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情况,本案可以根据《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规定职务专利报酬提取比例,参照摩托车行业整体情况及摩托车点火器市场的平均销售价格、平均利润率,按照“价格×利润率×数量×报酬比例”的公式进行估算,确定嘉某公司应付唐某某报酬2万元。再次,唐某某仅为职务设计人,并非专利权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参与涉案专利放弃、终止、无效纠纷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5条、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6条、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08年9月24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