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侵权赔偿,许可使用费,自繁自用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是否以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结合许可使用费所涉及的被许可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0日,某农科院向农业部申请“南粳9108” 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5年5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1060. X,保护期限15年。2015年5月1日,某农科院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实施涉案品种,即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还有权对涉案品种获得授权前生产、销售该品种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江苏某公司主张秦某某侵犯了“南粳9108”的植物新品种权,遂向法院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一、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某公司“南粳9108”水稻种子独占实施许可权;二、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17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秦某某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种子的侵权行为 江苏某公司主张秦某某存在“以稻换种”的变相销售行为,但该事实仅有王某某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的陈述,且其中并未说明“以稻换种”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品种,也未得到“以稻换种”行为另一方相对人秦某某的确认,更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二审判决认定秦某某销售涉案种子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秦某某的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而生产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江苏某公司作为涉案品种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一审中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涉案品种的许可费情况、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审法院考虑已查明秦某某未经许可生产的涉案品种繁殖材料为17600公斤,且江苏某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利润为2.8元/斤较合理,估算秦某某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给江苏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并无不妥。虽然江苏某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其向品种权人支付独占实施许可费450万元的相关证据,但其被许可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与本案情况差别较大,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处理结果。
相关法条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78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