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纠纷,立体商标,三维标志,显著性
裁判要点
组合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范围由三维标志和平面要素的显著性决定。当两要素均具有显著性时,且三维标志相对于平面要素,视觉冲击力更大,特征更明显时,相关公众能够第一时间通过该三维标志识别商品来源,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具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法国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酒类生产公司,其生产的“Hennessy”系列酒品成为世界著名的法国名酒品牌。就原告生产的V.S.O.P系列酒品而言,其圆柱形的酒瓶下微宽上微窄,瓶子底部较窄,瓶肩部有一个特定的弧度,瓶颈较短。该三维立体形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作为立体商标在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484234X号。被告先后在重庆、成都的展会上销售其生产的白兰地酒,上述酒使用的酒瓶形状与法国轩尼诗公司的立体商标高度近似,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84234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停止对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使用与第484234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酒瓶和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包括律师费90000元,检索费用5752元)。 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酒瓶本身与酒不能分离,酒装入酒瓶并在酒瓶上贴上正标、背标和颈标等装潢都是通常甚至标准做法。因此,原告商标起到的是容器的作用,大量在先案例充分说明,仅凭立体商标中的瓶装是无法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做有效区分的,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普通形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在其酒瓶标识内容上突出的是“人身、马身”对接结合的怪异和极其独特的图形,突出的“Hennessy”“REMY MARTIN”等,这是消费者认读和识别的最主要部分,也是原告商品的显著性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标示内容中,突出的是“万事好”、“WATEREWALL”、两个狮子的图形、五个五角星和“金奖白兰地”;而“WATERWALL”和上部的一个小图形是被告注册商标。在标识的基底颜色更是明显不同,除V.S.O.P标志相似之外其他任何部分不存在任何一处关联或相似,V.S.O.P则是白兰地产品的质量和标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背标上还明确注明了被告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性能、成分、标准、贮存条件等信息,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极其显著的差异,不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国某公司系第484234X号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上的图片显示该立体商标的特征为:整体为透明圆形玻璃瓶形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构成;瓶颈较窄,上裹有深色塑料瓶贴,该瓶贴与瓶盖相连;瓶身较宽,上部接近瓶颈处印有呈扁平状的椭圆形瓶贴,该瓶贴上有“VSOP”字样;该椭圆形瓶贴的正下方有方形瓶贴,位于瓶身的中下部,上有“Hennessy”字样,瓶身背面也有方形瓶贴;瓶身底部向内略凹陷并与底座相连,底座呈矮圆台形状,从地面向上看,底座圆形边缘有一个缺口。轩尼诗VSOP酒的外观造型与该立体商标特征一致。根据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5年间,关于“轩尼诗VSOP”酒在全国报刊刊登近300条广告。 被告生产销售的“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的外形特征为:酒呈暗红色,放在一个透明的圆形玻璃瓶内,玻璃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组成;瓶颈裹有深色塑料贴,塑料贴与瓶盖相连;瓶身上部有呈近似扁平椭圆形的瓶贴,上有“V˙S˙O˙P”字样,瓶贴正下方为近似正方形的瓶贴,上有“Waterwall”“V˙S˙O˙P”及“万事好金奖白兰地”字样;瓶身背面有方形瓶贴,上载有产品名称——“万事好金奖白兰地”、产品介绍——“万事好白兰地完全按照法国古老传统工艺酿制而成……”、生产日期、产地、生产者——“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底座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第484234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酒瓶及瓶贴;2.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 000元;3.驳回原告法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渝01民终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商标特征为准,具体到立体商标,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上的图形或照片为准。具体到本案,第484234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商标注册证上的照片共计6幅,分别为正视图1幅,侧视图2幅,后视图1幅,上视图1幅和下视图1幅,由以上照片看,第484234X号立体商标的特征不仅包含商品的立体形状,还包括附着于该商品的装潢的形状及所处位置,即既包含具有独特形状、比例的立体瓶型,还包括附着于瓶型的瓶贴的形状及所处的位置。上述特征的组合,区别于一般的酒瓶,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共同构成该商标的特征。且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该立体商标——尤其是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该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已不仅仅是商品的容器,其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第484234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故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上述商品使用的立体标识是否与第484234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型以及瓶型上使用的瓶贴的形状及位置均高度相似,尤其是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的底座,扁平椭圆形的瓶贴位于瓶身上部,下方有近似正方形的瓶贴。在上述立体标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即使瓶贴内容有所差别,涉案商品使用上述组合特征的立体标识,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立体标识与第484234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上述立体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注册商标中平面要素部分与被告使用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法院认为,首先,一个商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注册商标,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任何一个注册商标来识别该商品的来源。故原被告商品上是否使用其他标识,均不影响对被告使用涉案立体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评价。其次,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较强的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最后,被告作为酒类生产商,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仍在同类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立体标识,被告即使在相似的立体标识上增加其他标识,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57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2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607号民事裁定(201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