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销售者,合理审查义务,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酒类产品的销售者能否以具有合法来源作为抗辩免除侵权赔偿责任。酒类产品属于特许经营范围,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严格执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酒类经营者在购入酒类商品时如没有按照规定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应视为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厂公司)诉称: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审定某某酒厂公司使用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为第23045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1年7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号20110539X),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某某酒厂公司独占使用“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张某某于2013年在重庆市涪陵区经营某某餐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4年1月9日,经举报,涪陵区工商局在张某某经营的某某餐厅库房和运输车内检查到139瓶贵宾郎酒,经委托鉴定,均系假冒。张某某之前以单价7.5元/瓶采购了贵宾郎酒240瓶,并在自己经营的某某餐厅进行销售,售价20元/瓶,共售出101瓶。该批涉案酒在酒瓶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郎”字样。涪陵区工商局认为其销售假冒贵宾郎酒是侵权行为,并于2014年3月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张某某系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对酒类的鉴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个体工商户,应主动审查酒类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张某某批发销售侵犯第23045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某某酒厂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郎酒(侵害第23045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张某某赔偿某某酒厂公司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郎”商标系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045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其后,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已经注册的第23045X号“郎”商标授权某某酒厂公司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某某酒厂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注册第23045X号“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同时授权某某酒厂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4年7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作出涪工商商广处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市场的经营者苑某处进货,向苑某订购了240瓶(10件,每件24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单价7.5元/瓶(180元/件),共计1800元。回到涪陵后,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现金1800元到苑某的卡上,苑某收到货款后,通过货运将240瓶郎牌贵宾郎酒送到涪陵。购进后,张某某把该批240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放在自己经营的之香唐餐厅进行销售,售价20元/瓶,截至2014年1月9日,共售出101瓶,剩余139瓶待售。经现场鉴定,有139瓶郎牌贵宾郎酒涉嫌假冒,其中:标注在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815 2353501X的郎牌贵宾郎酒有27瓶;标注在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616 2353001X的郎牌贵宾郎酒有88瓶;标注在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是20130413 2352400X的郎牌贵宾郎酒有23瓶;在瓶盖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的郎牌贵宾郎酒有1瓶。该139瓶郎牌贵宾郎酒的瓶身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为“郎”,另标注有“净含量100ml,酒精度45%vol,某某酒厂公司,厂址为四川省古蔺县某某镇”等内容。经委托鉴定,某某酒厂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假冒。张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前述139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货值金额2780元,已销售的101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无法鉴定,不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处罚决定书认为,现场查获的张某某销售的139瓶100ml郎牌贵宾郎酒,经鉴定不是某某酒厂公司所生产,其包装上却擅自使用了与“郎”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示,侵犯了“郎”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张某某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遂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于2009年3月19日成立,其为本案涉案某某餐厅的经营者。 诉讼中,某某酒厂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1.张某某停止侵害第23045X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2.驳回某某酒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酒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判决第一项;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4.驳回上诉人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3年12月,重庆市场上某某酒厂公司授权经销商批发涉案郎酒给二级分销商的价格为228元/件,张某某以180元/件的价格从苑某处购进涉案郎酒,虽然不存在退瓶盖费、退外包装箱费等,但仍明显低于当时某某酒厂公司授权经销商批发给二级分销商的市场价格。此外,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随附单》随附于酒类商品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具有对酒类商品进行溯源和便于酒类经营者、酒类消费者识别酒类商品真伪的重要作用。酒类经营者在购进酒类商品时,只有严格遵守了上述规定,方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进货来源合法。虽然张某某主张其销售的涉案郎酒系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市场重庆某某酒业经营部经营者苑某处购进,同时提供了进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经销商名片予以佐证,但酒类产品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张某某未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水《随附单》,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在购买涉案郎酒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法证明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因此,张某某依法应对某某酒厂公司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 ######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4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