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水污染,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的是法释〔2020〕17号)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应当就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及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只有在被侵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之后,才应当由侵权人就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排污口在河道下游,而污染场地在上游的,侵权人应当就污染物到达污染场地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村庄的土地位于山东省茌平区境内的茌新河西岸。长期以来,我村村民都是使用茌新河水灌溉浇地。2014年原告流转了部分村民的土地40.15亩(其中包括自己的承包地)投资200多万元,建池种植了优质雪莲藕。2016年像往常一样用茌新河水灌溉了藕田。谁料,藕苗出现大量死亡。至当年秋季前藕苗基本死光。原告曾请山东泉林嘉某肥料公司对茌新河水污染的藕田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重金属超标。证明茌新河水有“毒”,是造成藕苗死亡的直接原因。此水污染给原告造成植藕损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污染水源给原告造成的作物种植损失296.2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茌平某氧化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4年流转了部分村民的40.15亩承包地。开始着手建设藕田并种植了优质雪莲藕,种植过程中,李某抽取茌新河的水进行灌溉,2016年开始藕田出现了减产、绝产的情况。茌新河起源于韩集乡蒋庄南,自南向北最终流入徒骇河,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位于茌新河的上游信源蓄水闸以南,某氧化铝公司的排污口在茌新河下游,信源蓄水闸以北约100米处,该排污口距离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大约2.1公里。根据李某提交的藕池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建设相关费用花费,结合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李某在2016年前后种植莲藕和藕苗受损的情况属实;结合茌平某氧化铝公司所提供的《取水许可证》和对高户村支部书记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李某主张的“排污口”并非茌平某氧化铝公司所有,而是归聊城某公司所有,且通过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可以证实,茌平某氧化铝公司的排污口在信源蓄水闸北100米处,属于茌新河的下游,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位于茌新河的上游,排污口距离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约2.1公里;同时,通过核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关于“请求与申请”的答复》中载明的是“茌平某氧化铝公司排放循环冷却水属‘某集团3个自备电厂循环冷却水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循环利用,加药处理后直排茌新河’之一”,并未明确指明具体的排放地点是在李某取水灌溉的茌新河上游暨信源蓄水闸以南;山东泉林嘉某肥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机无机肥料等生产、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装卸搬运服务等”,从经营范围看该公司没有相应的土壤化验业务,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该公司有土壤化验资质的证据,其出具的土壤化验单也仅是对李某藕田土壤中的有机质、碱解氮、全氮、速效磷、速效钾及有效(铁、锰、锌、铜)和PH值等含量数据进行了化检分析,进而对如何改良土壤的理化性质,以增加藕产量和提供品质提出建议,并未说明李某化验时的土壤现状是由于取用茌新河河水进行灌溉所致。投资损失统计表为李某本人所出具,除李某提供的个人借条和相关出借人的证明尚可以证实其借款55万元的事实外,李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借款用于藕田生产投资,不能以此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损失。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15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鲁15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民申1134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其种植的藕苗因使用了被上诉人排放进茌新河的污水而死亡,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有排放污染物行为和上诉人的藕苗损害的基础事实及被上诉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藕苗死亡存在初步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的藕苗死亡之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对藕苗的死因进行专门鉴定,亦没有报请相关单位对被上诉人排放的生产废水及河道内的其他排污口所排废水进行监测。(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藕苗死亡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排放的何种污染物有关。上诉人一审中为证明其藕田被污染的情况,提交了山东泉林嘉某肥料公司出具的土壤化验单,但山东泉林嘉某肥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化验单并未对藕苗减产或死亡的原因作出分析认定,更关键的是该化验单上的数据也不能证明藕田土壤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处于重金属污染状态。一审法院对同样在茌新河信源闸以南河段取水灌溉的茌平区某街道高户村支部书记于某进行调查时其称“没有明显发现水有损害农作物和土地的情况”。(2)茌新河水由南向北流淌,上诉人李某的取水口位于河流上游,双方认可的某公司的排水口位于河流下游,中间间隔一定的距离并有信源闸阻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排出的水能够到达上诉人的取水口。且从现场情况来看,上诉人藕田附近有多个企业,其取水口附近亦存在其他支流汇入茌新河,不能排除其他企业向茌新河排污的情形。二审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污染大气及电石渣是藕苗死亡的原因,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对关联性进行证明。综上,上诉人未完成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也没有完成对上诉人藕田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8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6日)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 再审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1347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