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拒付
裁判要点
背书人已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绝付款,说明其亦具备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故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案外人甲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承兑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日,上述汇票经收款人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背书给某传感器公司。嗣后,上述汇票再经连续背书给某自行车销售公司(最后一次背书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除显示案涉汇票基本信息和流转信息之外,另显示某自行车销售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18年9月26日,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向某传感器公司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载明因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向某传感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某传感器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次日,某传感器公司收到上述通知。法院根据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申请,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汇票的基本信息、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等。上述信息显示:2018年9月19日,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向承兑人甲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同月26日,承兑人甲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某自行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传感器公司支付票据款3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传感器公司支付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票据款370,000元;二、某传感器公司支付某自行车销售公司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某传感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经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虽然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一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进行拒付,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已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绝付款,与法不悖,说明某自行车销售公司亦具备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故某传感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日提示付款,承兑人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间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某自行车销售公司有权对背书人之一即某传感器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被拒绝付款后次日即对被告行使追索权,仍在追索权时效内,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票据权利并未消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7358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6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7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