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专家辅助人,责任划分,分期支付
裁判要点
二侵权人先后向同一位置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因二者排放污染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不同,难以认定两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治理费用。在确定二侵权人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在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赔偿数额较高,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一次性支付的履行能力,可依据其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情况,允许责任主体申请分期支付赔偿款。
基本案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称,某新能源公司与某重油化工公司分别向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某村的一个废弃井内倾倒640吨废酸液及23.7吨废碱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事件发生后,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2.3亿余元,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某新能源公司辩称,1.某新能源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物品系济南某磨料公司作为原料从某新能源公司收取,且已将涉案物品在山东省莒县交付济南某磨料公司,故非法倾倒的是济南某磨料公司,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对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的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损害费用、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不认可。 某重油化工公司辩称,1.某重油化工公司和某新能源公司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某新能源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某重油化工公司的污染行为造成部分损害,故某新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某重油化工公司和某新能源公司就共同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某重油化工公司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和过失,具体行为是殷某某导致,某重油化工公司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最终责任人追偿;4.某重油化工公司排放的废碱液是在某新能源公司倾倒废酸液后20天倒入,在废酸液污染后产生重复污染,且二者倾倒的废液重量比例为1:27,应当按照排放数量进行责任划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某新能源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上皋村的一个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某重油化工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因废酸、废碱发生剧烈化学反应,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经监测,废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事件发生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 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于2016年6月作出《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证明:该事故造成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约为4109.27万元;生态损害费用合计约19991.05万元,其中桶装废弃物填埋场污染土壤修复费用约为101.05万元。 2016年8月10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磋商阶段律师费分两部分收取:针对应急阶段处置费赔偿部分,律师费28.5万元;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部分,律师费80万元;如磋商不成提起诉讼的,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取中确定,分阶段(即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等)分别收取。合同签订后,章丘市人民政府共支付了磋商阶段律师费55.17万元,其余尚未支付。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鲁0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1.某新能源公司和某重油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应急处置费用1455.566万元;2.某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401.20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15912万元、鉴定费18.664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3.某重油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350.30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978万元、鉴定费4.66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4.某重油化工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某新能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某重油化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请求的赔偿金额,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参与制作的相关评估及审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的专家也出庭对此给出说明,某重油化工公司、某新能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故对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帷幕注浆范围内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修复费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因某新能源公司的废酸液和某重油化工公司的废碱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故应由该两公司承担。因废酸液和废碱液属不同种类危险废液,二者在案涉场地的排放量不同,对两种危险废液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修复成本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之间意见不一,《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对此也未明确区分。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酌定某新能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重油化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液造成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警示和教育环境污染者,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依法支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二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1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