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票据追索权,汇票,拒绝付款,记载不实,形式要件
裁判要点
承兑人虽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承兑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相关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诉称:其经合法背书受让票据,金额为32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2019年3月25日,经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款至今未获兑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亦应对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1)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立即兑付据票款3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2)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辩称: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希望与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协商分期付款,其并未拒绝付款,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也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应该提供相应的拒付证明以及退票理由书才能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法院审理查明: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传动轴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票据金额为32万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9月29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最终由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于2018年10月18日取得。2019年3月25日,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提示付款;2019年4月1日,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对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的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但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款项。2019年1月17日,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7829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支付票据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对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渝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以及票据义务人是否应当支付票据款利息。根据本案认定事实,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持有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向承兑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虽然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有权向承兑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4条、第61条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7829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6日)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