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虚伪事实,误导性信息
裁判要点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陈述有关事实,但在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时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否则评论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经营者仅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在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竞争对手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散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甚至是歪曲、贬损竞争对手的不实言论,误导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认为上海某公司生产、贵州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深圳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未经行政机关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在其微信朋友圈散布传播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甚至是歪曲、贬损的不实言论,误导社会公众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深圳某公司的行为已超出维权合理限度,构成商业诋毁。请求判令被告深圳某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7万元;3、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1、涉案“德某TUB”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含“德某”字样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深圳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投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商业诋毁;3、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和查封相关商品是事实,代理人何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内容是对其了解的“客观事实”进行披露,没有捏造事实和散布虚假信息,不会对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系铝塑管、板,PPR管材、管件的生产厂家,拥有“DBE*”注册商标。贵州某公司是上海某公司的销售商。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主营业务与上海某公司相同。“德某TUB”商标由江苏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授权给深圳某公司使用。 2017年2月15日,深圳某公司的维权代理人何某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上海某公司生产、贵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了深圳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办案程序首先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调查中发现深圳某公司涉嫌伪造国家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德某TUB”商标权属存在争议,遂中止案件调查。其间,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将偷拍的执法现场照片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 2017年2月21日何某在朋友圈中发布了八张照片:其中四张显示的是有“德某TUB”标识的产品,照片下方有“深圳某公司为了维护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经销商的知情权,我们将不定期与工商税务经侦法院一起联合打假,重拳出击,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希望广大经销商及消费者……”字样;另外四张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的照片:四张照片底部均有“提醒所有建材行业的同仁、在当前的法治社会绝对没有权大于法。我们是认真的。深圳德某”字样,照片上显示的是上海某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上有“DBE*德某”标识的产品,其中两张包装盒上面贴有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封条;上述部分图文照片被他人在朋友圈转发、并散布“山寨货”“德某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某被查封被收!”“假货猖獗呀!被查了吧!”等相关信息。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1、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深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3、深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4、驳回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深圳某公司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黔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一是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均经营同类产品,双方的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系同业竞争者。二是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举报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商标侵权后,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某公司生产、贵州某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在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是否侵害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前,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图文信息,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产生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不利的宣传效果。据此,深圳某公司主观上具有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三是微信平台具有一定开放性,虽然涉案微信的受众具有一定特定性,但不能排除这些受众在看到被控侵权言论后不再转发和传播,从本案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深圳某公司发布的上述图文照片已被部分转发,关于“山寨货”、“德某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某被查封被收!”、“假货猖獗呀!被查了吧!”的相关图文信息,属于脱离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是对真实情况的过度解读,极具攻击性,而非普通大众朴素情感,必然会对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四是深圳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不能逾越私力救济的权利范围,以自己的立场对其他经营者及其行为作出价值判断,以此来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即使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客观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深圳某公司仍有合法救济渠道,维权发布的言论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综上,深圳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结合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的诉请,判令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9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665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