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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公司甲诉某某服饰公司乙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收取侵权获利,连带责任,驰名商标,共同侵权人



裁判要点



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 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非法牟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某股份公司甲诉称:原告成立于1916年2月19日,位于德意志共和国慕尼黑市。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原告的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宝马)汽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擅自销售带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装、服饰商品。经查,上述商品均由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根据某某服饰公司乙的宣传,截止于2007年其已经在全国设立了“世纪宝马”专卖店近300家,年销售额近亿元。另外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以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名义收取有关货款等。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MBWL及图”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某某服饰公司乙”企业名称。5、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6、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2009年4月17日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放弃之前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仍坚持起诉时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但明确放弃对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赔偿请求。 某某服饰公司乙辩称:原告所说的是由深圳市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也已经表明某某服饰公司乙是香港某某集团的大陆总代理,虽然相关厂家也有生产,但不能说明所有侵权产品都是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加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使用MBWL及图等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在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上次开庭的质证意见,尤其是质证意见的12页,均认为香港某某集团的注册商标是BMWL及图,显然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庭意见相互矛盾。原告是想借此来误导审判人员和社会公众,以此获得不当的诉讼目的。总的观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相关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矛盾,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辩称: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辩称:诉讼请求的前三项与我们没有关联,而且收到诉状后也已经在处理撤柜的事宜,第五项关于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已经撤回了,关于第六项,因为我们没有侵权,所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宝马)汽车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2004年2月28日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4954*号(MBWL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帽、袜、手套(服装) ”,并与本案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第324954*(MBWL及图)商标,进行了备案登记,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 2008年3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在阿某罗商业广场设有“世纪宝马”服饰专柜,销售带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饰商品,并购买了羊毛衫、牛仔裤各一件,取得载明“世纪宝马男装”销售发票一张。在产品的购物袋、内包装袋以及衣服上均贴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其下标注有“MBWL Leisure”文字;衣服吊牌上印有 “ 蓝白造型MBWL及图 ”商标及“MBWL Leisure”。湖南省某公证处对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销售的产品及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此外,该产品还在北京、安徽、浙江、山西、辽宁、广西等省市销售。上述商品均由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宿州客户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与本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现(限)张某某于2009年1月6日之前,将10000元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的指定账户。户名: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农行卡6*****************6、建行卡4*****************6、工行卡9*****************5、交行卡6*****************0。” 还查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将打印有“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农行卡6*****************6、建行卡4*****************6、工行卡9*****************5、交行卡6*****************0”内容的告示张贴于其办公场所。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利用上述账户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的侵犯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六、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七、驳回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BMW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包含有“宝马”字样的“某某服饰公司乙” 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不正当竞争。三是,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四是,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BMW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某某股份公司甲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 品 上 核 准 使 用 的 (BMW及图)、“BMW” 、“寶馬”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本院确定的事实以及权利保护的需要,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及图)、“BMW” 、“ 寶馬 ”商标 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某某股份公司注册号分别为28219*、28219*、78434*的BMW及图、“BMW” 、“寶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某某股份公司甲作为上述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在其服饰产品上使用的蓝白MBWL及图商标与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第28219*号(BMW及图)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尽管某某股份公司第28219*号BM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零件”,而某某服饰公司乙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指示商品为“服装、服饰”。但由于第28219*号BMW及图商标(实际使用为蓝白BMW及图)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BMW及图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的情况下,某某服饰公司乙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相类似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授权,或与某某股份公司甲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显而易见某某服饰公司乙的行为不正当利用了某某股份公司甲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牟取不法利益,从而对某某股份公司甲利益造成损害。同时某某服饰公司乙在产品上使用的“MBWL”文字,也容易与某某股份公司甲的注册商标“BMW”产生混淆。某某服饰公司乙还在公司营业场所、服饰专柜、销售发票上等突出使用“世纪宝马”文字,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 蓝白造型MBWL及图、 “MBWL”“宝马”图形及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BMW及图”“BMW”“宝马”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不仅不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按照其授权许可实际使用商标,而且还将注册商标的黑白对比改变为蓝白对比,并调整了蓝白对角的方向,使其与原告的BMW及图注册商标角度完全一致。因此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具有广泛影响的情况下,模仿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驰名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商标 ,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故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关于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商标有委托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使用包含有“宝马”字样的“某某服饰公司乙” 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不正当竞争。“BMW”系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注册商标,亦为其在先、合法的商号。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带有“BMW”商标的汽车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来,其 “BMW”商标、字号一直与中文“宝马”文字作为商标和字号联合使用,“宝马”字号因某某股份公司甲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产生很强的显著性,“宝马”代表了某某股份公司甲的汽车商品所具有的优秀品质,宝马(BMW)商标、字号已经完全与某某股份公司甲提供的汽车商品之间建立了特定的、一一对应的联系,“宝马”已成为BMW汽车品牌在中国境内的统一称呼,经过某某股份公司甲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宝马”字号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在明知某某股份公司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宝马”的情况下,仍将“宝马”文字组合登记为“某某服饰公司乙”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同时,还在产品上使用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尽管某某服饰公司乙提供的是服装、服饰商品,但由于“宝马”已属于某某股份公司甲的驰名商标,其作为字号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登记并使用含有“宝马“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案外人在香港登记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显然是在有意误导公众,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三)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作为一家大型的商业零售企业,应当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鉴于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赔偿请求,予以认可。 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还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侵犯了原告在先、合法的(蓝白BMW及图)知名商品特有标志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对此,法院认为,因判令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已能给予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注册商标充分保护,故对某某股份公司甲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如上所述,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主张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乙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以及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乱,已给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甲要求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14条、第56条、第57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14条、第51条、第52条、第56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第7条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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