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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人身保险合同,风险评估,非健康告知,解除合同



裁判要点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虽然该告知事项属非健康告知事项,但结合投保动机、险种的本质、行业惯例、最大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评判,可以认定该告知事项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选择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8年9月24日,原告投保了二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承保的《某吉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经三六三医院病理诊断为甲状腺癌。故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二被告提出了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2019年6月21日,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理赔结论告知书,以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理赔不予赔付,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提示原告要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且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其中包括要原告告知是否已经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对该问题原告的回答为否,原告投保的时间是2018年9月24日,在该时间之前或者同时原告正在向或已经向其他8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涉及10份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重大疾病等保险金额累计621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投保案涉保险合同的时候,未就被告书面询问事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第二,案涉险种免体检额度为1200000元,而原告所投保的所有重疾保险的保险金额在当时已经超过了600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的免体检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三,根据四川省华西医院的病理报告,原告并未被确诊为患有癌症,因此原告的情况本身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某曾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理赔员,具有医学专业学习背景,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艾某某代理中英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推销保险产品。2018年9月24日,艾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公司)、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申请投保某吉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50000元,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2754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当日,艾某某签署了被告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书中“财务和其他告知事项”一栏第4项:“您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对该询问内容,艾某某的回答为“否”。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艾某某还向八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十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累计6440000元。上述十份投保单中针对投保人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人身险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其中有九份保单艾某某均回答为“否”。 2019年4月23日,艾某某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某人寿公司、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后某人寿四川分公司以某人寿公司名义出具理赔结论告知书,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 川0191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艾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川01民终3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艾某某未就购买或正在购买的其他保险公司相关的人身保险的情况向被告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询问事项;三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结合本案情形,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提出询问,而原告并未如实回答,且原告对未如实告知有关事项存在故意。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问题,可以从重疾险的本质、投保动机、行业惯例、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等角度去考察,并确定本案原告的不实告知情形是否达到了可以让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程度。第一,重疾险产品是一种定额给付型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而并非让患者及家庭因购买保险而致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重疾险的性质和初衷价值。第二,从投保动机看,原告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合计已经高达6440000元,且各保单缴费期间为19年至30年不等,累计每年交纳保费20余万元,与原告年收入水平相当,一定程度上有违常理。以原告的专业能力,可挑选规模、产品、价格都较优的一家或几家公司投保,但事实上却分别选择了十家保险公司投保,且均在免体检额度内(并且其体检保额与免体检额非常接近),其投保动机存疑。第三,从行业惯例来看,从核保原理上看,连续多家投保的情况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选择风险,因此会从严处理,若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和增加核保体检的要求,也会加大契调力度(包括投保目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工作环境、习惯嗜好、社会关系等)。第四,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利益的大小以及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一旦隐瞒或欺骗,很容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但原告隐瞒多份投保、刻意规避体检但又希望享受更高保额的投保方案,明显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3条、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91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351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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