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裁判要点
权利人起诉请求保护其中一个或几个注册商标以及多个注册商标组合后产品的包装装潢,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比对的对象应当是每一个请求保护的商标(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为准),而非商标权人在商品上使用的几个注册商标组合后形成的图案和文字。注册商标系因使用于某商品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该商品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基本案情
某总厂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中国驰名文字商标“念慈庵”,使用在知名药品“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上。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京都牌蜜炼川贝枇杷膏”使用的包装盒与某总厂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盒极为相似,令消费者误认为是某总厂有限公司的知名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还使用了与某总厂有限公司第1140XXX号“暗花方框+向日葵”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对某总厂有限公司“暗花方框+向日葵”第1140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和对某总厂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停止生产、销售“京都”牌蜜炼川贝枇杷膏,回收销毁已在市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2、法院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食品,则应认定某总厂有限公司第114075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3、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某总厂有限公司因前者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遭受的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拥有第139059X号“京都”文字注册商标专有权,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该商标与“念慈庵”文字商标在字数、字形、读音上均有极大差别,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盒上的“京都”图案与某总厂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盒上的“暗花方框+向日葵”图案也不相似,故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此外,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包装设计早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且两个公司产品的包装不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总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7日,某总厂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0XXX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药制剂、药、咳嗽药水、中药、中草药咳嗽糖浆。商标整体由一个暗花方框和一个由16个较小半圆形围绕一个较大圆形构成的状似向日葵的图案组合而成,向日葵图案位于暗花方框上边框正中偏上。较大圆形里面的图案为一个男青年正毕恭毕敬地端茶给一个端坐在方桌前的老年妇女,圆形图案上方自右往左排列“念慈庵”三个文字。暗花方框内中上部位置自右往左排列“念慈菴”三个字,左下角自左往右排列“NINJIOM”英文字母。 某总厂有限公司的“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产品属咳嗽类非处方药。产品外包装盒为长方体纸盒。纸盒的背景图案由直径约1.35厘米的橙红色圆形四方连续组成,圆形内有极小的“念慈”或“念慈庵”等白色的文字及放射状装饰线。包装盒正面图案为:在背景图案上套印一个红色方形及两个黑色长条形。红色方形边框有暗花图案,上边框正中偏上为前述商标中的向日葵孝亲图,红色方形内有“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文字及“NINJIOMPEIPAKOA”等英文字母。盒子左、右侧面图案为:在背景图上套印内有黑色文字的黄色方形。盒子背面图案为:在背景图上套印内有黑色文字的黄色长方形。包装盒盒盖图案为在背景图上套印前述注册商标中的向日葵孝亲图。该包装盒于1998年2月7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599号“京都”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商标由16个较小半圆围绕一个粗线条较大圆形构成形似向日葵的图案,外侧再由一个更大直径的圆形环绕。粗线条较大圆形里面有“京都”文字。 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京都蜜炼川贝枇杷膏”产品外包装盒为长方体纸盒。纸盒的背景图案由直径约1.4厘米的橙红色圆形四方连续组成,圆形图案与“京都”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盒正、背面图案为:在背景图上套印一个红色方形及一个黑色长方形,红色方形外框为暗花方框,方框上边框正中偏上位置突出使用了“京都”注册商标的葵花图案,红色方形内为“京都蜜炼川贝枇杷膏KINGTOPEIPAKOA”文字。左、右侧盒面在背景图上套印内有黑色文字的黄色方形。包装盒盖在背景图上套印“京都”葵花图案。该包装盒在2006年1月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另查明,某总厂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第115950X号“京都念慈庵”文字商标;于1997年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第1202XXX号“念慈庵”文字商标;于2007年1月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404468X号“京都念慈庵”文字商标。 再查明,某总厂有限公司的品牌“京都念慈庵”曾获1999年香港十大名牌。2005年9月2日,香港工业总会向某总厂有限公司颁发《香港优质产品标志(Q-Mark)特许权证》。其上记载获批授香港优质产品标志使用权之货品为“枇杷膏(草药食物)”,品牌为“念慈庵”。2002年1月15日,中华中医药学会向某总厂有限公司颁发《证书》,将其生产的“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商品认定为中华中医药学会推广产品。2006年7月10日,中国中药协会致国家商标局(国中药协【2006】27号)《关于推荐“念慈庵”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复印件)称:某总厂有限公司是香港著名中成药企业,“京都念慈庵”被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评为1999年香港十大名牌。“念慈庵”牌系列止咳中成药已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进口注册证,“念慈庵”商标已在国内注册,“念慈庵”牌“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营销已遍布全国,质量优良、疗效显著,深受广大患者认可,位居止咳口服中成药前三位。“念慈庵”牌商标已基本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特推荐该商标参与中国驰名商标的评审。2006年,某总厂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202XXX号“念慈庵”文字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类别及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潮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总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总厂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某总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驳回某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暗花方框及向日葵”图案及相关文字与本案请求保护的第1140XXX号商标是否近似;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仿冒“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暗花方框及向日葵”图案及相关文字与本案请求保护的第1140XXX号商标是否近似 从本案事实来看:1、某总厂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第1140XXX号“念慈庵”+“向日葵孝亲图”+“暗花方框”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是“京都蜜炼川贝枇杷膏KINGTOPEIPAKOA”+“向日葵图案”+“暗花方框”图案。故比对的对象应当是核准注册的商标本身与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向日葵+暗花方框”装潢,而不能将某总厂有限公司使用在产品上的所有商标组合后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对。2、前述两者相同之处是形状均为“向日葵+暗花方框”。不同之处为:前者暗花方框内有“念慈庵”三字,后者方框内有“京都蜜炼川贝枇杷膏KINGTOPEIPAKOA”等文字;前者向日葵形圆环中的图案为“孝亲图”,后者圆环中为美术字体为“京都”。由于上列文字具有读音、含义,位置又比较显著,因此,这些不同的文字足以造成二者的区别,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误认。故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不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装潢使用的侵权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仿冒“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仿冒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成立的条件是:商品必须为知名商品;商品的包装、装潢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便于识别;该包装、装潢必须使用在先;两者之间构成相同或相似,使相关公众容易误认。 本案中华中医药学会向某总厂有限公司颁发《证书》,将其生产的“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商品认定为中华中医药学会推广产品。该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某总厂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202XXX号“念慈庵”注册商标,该商标在2006年下半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类别及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中国中药协会《关于推荐“念慈庵”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某总厂有限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及“念慈庵”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函件称“某总厂有限公司的主要产品‘念慈庵’牌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营销已遍布全国,其质量优良、疗效显著,深受广大患者认可。....‘念慈庵’牌商标已基本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特推荐京都某总厂有限公司‘念慈庵’牌商标参与中国驰名商标的评审”。综合以上证据可知,某总厂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202XXX号“念慈庵”注册商标系使用于“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产品上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产品应认定为知名产品。 某总厂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主要采用了黄、橙红、深红及黑四种色彩。纸盒的背景图案由直径约1.35厘米的橙红色圆形四方连续组成,圆形内有“念慈”或“念慈庵”等白色极小文字及放射状装饰线;在背景图案上套印黄色、深红色及黑色色块;盒盖图案为在背景图上套印向日葵孝亲图。整体上看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便于识别,属于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比对被控侵权的包装装潢与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二者相同之处为:均主要采用黄、橙红、深红及黑色四种色彩;背景图案均由直径约1.35厘米的橙红色圆形四方连续组成,圆形内有细小文字及装饰线;均在包装盒正面套印深红色方块及黑色方块,在两侧面套印黄色长方块;盒盖图案均有深红色及黑色相间的环形。不同之处为:两者在盒体背面的图案上有色彩差别;前者盒体侧面的黄色长方块中文字为横向排列,后者为竖向排列;前者背景图案中极小的装饰性文字为“念慈”或“念慈庵”,后者为“京都”。从整体上观察,二者在色彩、构图上基本相同,前述背景图案中的装饰性文字极其细小。在二者大面积的构图、色彩相同的情况下,该装饰性文字的差别不足以使二者之间产生显著的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误认。 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外包装盒在2006年1月4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某总厂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产品包装盒于1997年1月13日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在先合法权利。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对抗某总厂有限公司的在先合法权利。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因仿冒“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被控外包装盒及回收销毁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盒。 由于本案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收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到某总厂有限公司产品的商誉、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某总厂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确定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某总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潮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7年5月2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20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