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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苹果协会诉鲤城区远某水果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地理标志,正当使用,混淆误认



裁判要点



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该地理标志指向的地区且具有该产区特有的品质,或者误认为其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关联,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地和品质的混淆误认,构成侵犯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若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地理标志指向的地区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的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基本案情



某苹果协会系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注册于第31类“苹果”。鲤城区远某水果商行(以下简称远某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外包装上突出使用“APPLE 新疆阿克苏”字样且在包装纸上使用了“冰糖心 新疆 阿克苏”字样以及苹果图形的苹果。某苹果协会认为远某商行销售该类苹果的行为侵犯其证明商标权,依此向法院提出商标权侵权诉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阿克苏”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闽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某苹果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远某商行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闽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某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远某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902号民事裁定,驳回远某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某苹果协会系第591899X号地理标志(见附图)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APPLE 新疆阿克苏”字样,在直接包装商品的包装纸上使用了“冰糖心 新疆 阿克苏”字样以及苹果图形,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地理标志的商品种类相同,均为苹果,故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且具有该产区特有的品质,或者误认为其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关联,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地和品质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远某商行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来自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远某商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其主张正当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款、第16条第2款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02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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