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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醋业协会诉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要点



未经允许在同种类商品上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根据权利人的商标知名程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在合理限度内采用。



基本案情



某醋业协会诉称:2009年初,某醋业协会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醋类商品上使用了“镇江陈醋”字样,于2009年9月向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举报。2009年11月,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南工商火处字(2009)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予以没收封存侵权商品4件、包装箱2800个和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经生效。要求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媒体公开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某醋业协会经济损失60000元。 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镇江陈醋商标在先,对某醋业协会注册商标不知情,没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在知悉侵权后没有再进行侵权生产,某醋业协会主张赔偿损失6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某醋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陈醋在社会上具有较高声誉。2004年镇江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社会团体法人某醋业协会,该协会于2007年取得“镇江陈醋”集体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后某醋业协会许可其会员单位在醋类商品上使用镇江陈醋集体商标。 2009年初,某醋业协会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醋类商品上使用了“镇江陈醋”字样,于2009年9月向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举报。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2004年3月1日镇江市润州区恒运酱醋厂与某食品有限公司订立“恒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恒运”牌酱醋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口头陈述,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某食品有限公司从2004年3月1日起开始生产“恒运”草菇老抽、镇江陈醋产品,至2007年5月14日,共生产“恒运”镇江陈醋2400件;从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22日,某食品有限公司共生产“恒运”镇江陈醋2000件,其中规格为500mlx12瓶/件的1000件,成本价为9元/件,规格为500mlx20瓶/件的1000件,成本价15元/件;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工商机关立案查处时,某食品有限公司以18元/件的价格销售500mlx20瓶/件的“恒运”镇江陈醋996件,以12元/件的价格销售500mlx12瓶/件的“恒运”镇江陈醋1000件,非法经营额30000元,非法所得5988元。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镇江市润州区恒运酱醋厂未取得某醋业协会授权使用“镇江陈醋”商标,镇江市润州区恒运酱醋厂及依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生产“恒运”醋类产品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均不得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镇江陈醋”标志。2009年11月,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南工商火处字(2009)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予以没收封存侵权商品4件、包装箱2800个和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镇江醋业协会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数额仅是该次行政处罚查明的数额,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其销售数量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财务资料账册,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难以统计,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经生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阜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一、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镇江陈醋”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醋业协会赔偿金40000元;三、驳回某醋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查明镇江市润州区恒运酱醋厂许可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酱醋产品上使用“恒运”商标,但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在醋类产品上使用“镇江陈醋”的合法理由,其未经允许在同种类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损害了“镇江陈醋”注册商标权人某醋业协会的利益,依法应予赔偿。因某醋业协会未能举证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某食品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安徽省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依据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口头陈述认定的该公司侵权生产数额,该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数额的依据。综合“镇江陈醋”的商誉、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性质、期间、后果等,依法酌定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由于某醋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标商誉造成了显著的不良影响,结合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性质,对镇江醋业协会要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镇江陈醋”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醋业协会赔偿金40000元;三、驳回某醋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63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5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一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20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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