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某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某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商品名称,商标性使用,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人委托相关公司设计、大量印制被诉侵权标识标贴,并张贴在其生产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内机面板上,该种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基本案情



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05913X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电暖气等商品(第11类)。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空调器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某电业有限公司销售了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网页上共有19款不同型号的空调器产品使用了“五谷丰登”商标。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电业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带有“五谷丰登”标识的空调器,侵犯了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空调器产品上使用“五谷丰登”商标,停止销售带有“五谷丰登”标识的型号为KF-26GW/Y-JE3(R3)、KFR-26GW/BP2DN1Y-JE3(3)等19款空调器,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五谷丰登”商标。2、判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以及全国性的报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4、判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5510元人民币。5、判令某电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五谷丰登”标识的型号为KF-26GW/Y-JE3(R3)的空调器。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先、善意使用“五谷丰登”字样,并没有搭便车故意,更没有模仿、侵占他人市场的故意。2、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五谷丰登”字样的行为不可能也没有利用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商誉,更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更不可能构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某某Midea”注册商标,“五谷丰登”只是作系列名使用,用以区别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家电下乡产品系列。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属于正当使用“五谷丰登”字样,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4、对于仅仅获得注册,而在商业中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法律不应该给予这些商标的所有人禁止在先使用人、善意使用人继续使用类似商标的权利。因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五谷丰登”商标,2011年4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05913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底与相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采购合同》,生产、销售使用“五谷丰登”商标的空调器产品。 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16日,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某电业有限公司、某电器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空调三套,其中该空调器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均贴有“XX”标识,面板正面中心位置贴有“XX”商标;并附有“家电下乡产品说明”“家电下乡中标产品”等资料。(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某某集团官方网站”的“家电下乡产品专区”中展示有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共19款。 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以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登载的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报告相关节选内容,证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远远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责令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涉嫌侵犯本案商标专用权的19款空调器产品在2011、2012、2013年度的具体销售量、销售单价、总销售收入、利润率以及获利总额等数据,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相关数据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公证,共支付费用7810元,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请求金额为5510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1.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款空调器产品。2.某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产品。3.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4.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510元。5.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就侵犯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6.驳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 7月6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六项;3.驳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上均贴有“五谷丰登”标识,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五谷丰登”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为四个汉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标识,应认定两者为相同的商标。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相关公司设计、大量印制“五谷丰登”商标标贴,并张贴在其生产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内机面板上,该种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在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只需要考虑是否构成正当合理使用。本案中,尽管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相关的空调器上均同时使用了“某某”商标标识,而且在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专卖店或网站上进行展示、销售,但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应当认定侵犯了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将“五谷丰登”作为产品“系列名”的形式予以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属于正当使用行为的主张不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56条、第57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51条、第52条、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2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21条)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6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