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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技术公司诉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某安全技术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道德,过滤视频广告,浏览器



裁判要点



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亦不取决于是否属于现实存在的竞争,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 商业模式的优劣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方式进行评判。他人以技术中立等名义过滤视频网站提供的视频贴片广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破坏经营者正常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某信息技术公司诉称:其为某酷网(网址为http://yo**u.com)的合法经营者,面向行业广告客户提供在线网络视频的广告制作和发布服务,同时也面向终端用户提供在线网络视频点播服务。对用户所点播的网络视频合法且适当投放广告。经核实,某豹安全浏览器(以下简称某豹浏览器)通过一系列技术措施,主动向终端用户提供“页面广告过滤”功能。当最终用户打开该功能后访问某酷网,某酷网原本合法投放的视频广告会被过滤。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为某豹浏览器的开发者、版权人,某安全技术公司为某豹网站(网址为http://li**ao.cn)的经营人,为某豹浏览器提供官方发布和推广平台,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既是某豹浏览器的版权人,也是某豹网站的版权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三被告共同通过某豹浏览器所实施的行为对某信息技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恶意修改或诱导用户,修改某酷网服务和产品参数;2.发表公开声明,承诺不再以类似方式侵害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合法权利,消除影响;3.赔偿某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1万元)。 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某安全技术公司共同辩称,其二者与某豹浏览器及某豹网站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1.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2.浏览器具备过滤网络广告的功能属于行业惯例,国内外主要的浏览器都具备广告过滤功能。3.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公证环境中存在360相关软件,都能过滤视频广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所主张的视频广告被过滤的效果不排除为360软件作用的结果,或是因某酷网视频播放器的记忆播放功能、刷新网页所致。4.某豹浏览器的广告过滤功能默认是关闭的,需要用户主动开启才发生作用。互联网自律公约明确用户享有知情权、选择权,用户可以选择不看视频广告,某酷网提供不可关闭的视频广告属于强制交易。某豹浏览器仅是提供给用户使用的工具,具有技术中立特点,并未代替用户选择过滤广告。5.某信息技术公司并未因视频广告被过滤而受到任何损失,相反在某信息技术公司公证期间,其收入不断上涨。具备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的某豹浏览器存在时间非常短,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影响很小。我公司不同意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信息技术公司为某酷网(网址为http://www.yo**u.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为视频网站,其中设有电视剧、电影、综艺、音乐、动漫等栏目。某信息技术公司解释某酷网的营利模式包括以下两种:一为收费模式。付费用户每月支付7.5元即可在观看视频时选择不观看某酷网提供的广告,但该模式并非网站主要的营利模式。二为广告模式。该模式为主要营利模式,针对的是免费用户,免费用户观看视频时需观看某酷网站中投放的广告,而无法跳过广告直接观看视频。 某豹浏览器官方各版本由某豹网站(网址为www.li**ao.cn)提供下载服务,该网站的经营者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为某安全技术公司,之后变更为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认可其为某豹浏览器的版权人和经营人。 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不仅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及某安全技术公司应对被诉某豹浏览器提供行为承担责任,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亦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公证书并主张,在某豹浏览器3.8版本之前全部版本均具有过滤某酷网视频片头广告的功能,某安全技术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提供上述版本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民事判决:1.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刊登声明,为某信息技术公司消除影响;2.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驳回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受损害,从而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因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才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并最终损害竞争秩序,因此,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 虽然对于何为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中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亦不取决于是否属于现实存在的竞争,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可能性(即是否具有损人的可能性);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即是否具有利己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同时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否则无法得出这一结论。但至于其是同业经营者还是非同业经营者,其是现实的经营者还是潜在经营者,均不会影响竞争关系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从事视频网站的经营行为,而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从事被诉某豹浏览器的开发及提供等经营行为,就经营内容而言二者并非同业经营者。但因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以是否为同业经营者为判断依据,而被诉某豹浏览器所具有的视频广告过滤的功能不仅可能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活动及其所带来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亦可能会使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由此获得更多用户从而获利,因此,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开发并向用户提供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的某豹浏览器的行为属于破坏某信息技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 ,亦属于不当利用某信息技术公司经营利益的行为。因被诉某豹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客观上并未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且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开发并提供被诉浏览器的行为亦并非基于公益目的,故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有关公共利益的主张均无法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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