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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公司诉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变更主张,答辩期,举证期



裁判要点



专利权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属于诉的理由的变更。与诉讼请求的变更相比,诉的理由变更通常更可能涉及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更容易打乱对方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安排,影响诉讼程序的稳定。因此,在诉的理由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诉讼请求变更的处理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给予对方当事人以适当的答辩期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是涉案“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专利权人。2008年10月13日、2009年4月7日,某有限公司先后以涉案专利权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2009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4、8-11无效,在权利要求2、3、5-7、12、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在一审庭审中,某集团有限公司选择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确定该专利权保护范围。2007年3月1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胡某某在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辆“Fisher_Price”(费雪)牌三合一脚踏车,型号为73528,并取得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该脚踏车包装箱上注明经销商为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封条、封装胶带、箱体完好。包装箱六面均标示有“Fisher_Price”字样。正面(彩色面)与公证书中第一张照片一致,顶面与公证书第二张照片一致,左侧面与公证书第三张照片一致。正面正中部略偏左上部位贴附椭圆标签上载有“三合一脚踏车,73528”字样;正面左下角位置贴附的中文标贴上载有“产品编号73528,原产国墨西哥,名称费雪牌三合一脚踏车,经销商: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还有费雪牌产品宣传手册。2002年3月2日,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昆山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实施专利。该许可费用100万元已实际支付完毕。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案外人于2007年向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案外人苏州提供了授权证明等产品来源合法等证明材料。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宁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1.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集团公司“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权(ZL97106399.0)的产品;2.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犯“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权(ZL97106399.0)的产品;3.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并负连带责任;4.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苏知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开庭四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主要就程序问题进行了听证。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6月3日,本次开庭由于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手续不合格,其委托代理人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中止。第三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本次开庭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及现有技术抗辩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第四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某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将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由权利要求1变更为权利要求7。一审法院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调查,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拒绝就该问题发表意见。根据本次开庭笔录第9页的记载,一审法院在本次开庭结束前,向出庭的被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了如下说明:“被告认为原告是当庭变更,给被告一周时间准备针对原告诉讼理由变更方面,作出实质的书面的对比意见,如果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将根据几次质证、开庭情况,将对于本案作出处理。”针对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和调查取证的申请,上述庭审笔录还记载了合议庭的如下说明:“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向法院提供了延期申请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没有准许延期申请……”;“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是清楚明确的,法庭可以依据此作出审查……”;“今天要进行技术比对,如果发现可能要适用禁止反言或禁止反悔原则,法庭会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职权调取相关的证据”。2009年12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每一个权利要求都系一种相对独立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具有各自独立的保护范围,应当分别受到保护。在专利侵权之诉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其认为适当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其选择的每一个权利要求都构成独立的诉讼理由。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应属诉的理由的变更。与诉讼请求的变更相比,诉的理由变更通常更可能涉及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更容易打乱对方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安排,影响诉讼程序的稳定。因此,在诉的理由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参照诉讼请求变更的处理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给予对方当事人以适当的答辩期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第四次庭审中当庭将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变更为权利要求7,构成诉的理由变更。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继续开庭审理,有失妥当;二审法院关于专利权人变更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属于据以主张的承担具体民事责任方式的事实和理由的变化,不导致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的认定,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针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理由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进行了审理,已经给予了出庭被告以答辩机会。在本次庭审结束前,一审法院也再次告知出庭被告给予其7天的提供书面意见的答辩时间。出庭被告不仅在该次庭审中拒绝对权利要求7发表答辩意见,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甚至在该次庭审结束直至一审判决作出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者书面答辩意见,实际上放弃了答辩机会。一审法院在变更诉的理由后没有考虑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继续开庭审理虽有不当,但其已经给予了出庭被告较为充分的答辩机会,当事人的基本程序利益已经能够得到保障。申请再审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其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一审法院在上述部分程序问题的处理上有失当或者不规范之处,二审法院关于上述程序问题的认定也有部分失当之处,但是实际并未剥夺申请再审人的辩论权,也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申请再审人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第65条、第75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63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1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22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20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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