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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纠纷,侵权,职务便利,诚实信用,正当性



裁判要点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邵某某原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辞去公职。2006年2月10日,邵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15407X号“赛克思 SAIKESI”(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泵膜片;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滤油器;泵(机器);加热装置用泵;液压泵;液压元件等。邵某某主张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标上突出使用,构成侵害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历史因素,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已经使“赛克思液压”“赛克思” “SAIKESI” “saikesi”和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以及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紧密联系,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和突出的成绩,获得的行业广泛认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享有合法在先的权利。邵某某的商标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不具有知名度。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不具有攀附邵某某商标声誉的恶意,且该公司使用“SAIKESI”标识的行为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在先使用了“赛克思”“SAIKESI”“saikesi”等标识,其有权继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一旦获准注册,不论该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如何,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受法律保护。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侵权。故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浙知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邵某某所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突出使用“赛克思”“SAIKESI”“saikesi”等字样;3.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赔偿邵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2万元,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对由其字号“赛克思”拼音首字母组成的“SKS”商标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公司还享有合法的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在邵某某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先于邵某某对其合法拥有的商标、企业字号中文、拼音以及企业名称简称的中文、拼音的使用不具有恶意;在邵某某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后,从邵某某2006年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赛克思 SAIKESI”起,至本案二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时止,邵某某未提交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使用的证据,其涉案商标因未使用而不具有知名度,故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亦不具有攀附邵某某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将“SKS”“赛克思液压”“SKS HYDRAULIC”“赛克思厂”组合在一起,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邵某某在辞职时应当知悉赛克思厂、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字号(或字号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于辞职后在与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与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邵某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宁波某某液压有限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2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2013年2月2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2014年5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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