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持续性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商标实际使用
裁判要点
对于具有持续性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持续性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的三年已停止的,结合权利人提交的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有实际使用的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诉称:濮阳某某家纺中心(以下简称濮阳某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床单上使用其涉案商标,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请求判令濮阳某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判令濮阳某中心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 被告濮阳某中心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某商埠购进,其对于侵权并不知情,且被诉侵权产品在起诉之前已经售完,此后并未再购进该产品进行销售。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09知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令:1.某家纺中心立即停止侵权;2.某家纺中心赔偿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3.驳回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濮阳某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某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486号民事裁定,驳回濮阳某中心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具有持续性。濮阳某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在一审起诉前已停止,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此前三年”应当是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的三年。根据在案证据,某贸易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而根据另案生效判决——(2019)豫知民终358号判决书认定的某贸易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为2019年4月。故濮阳某中心关于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未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知民初14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7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81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486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