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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三门峡某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仿冒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仿冒纠纷,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在先使用,诚实信用



裁判要点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权益,可以随资产重组或者合并等法律原因发生转让或者承继。



基本案情



桂林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公司)起诉称,其前身为1958年成立的桂林某制药厂,自1963年开始生产乳酶生片,迄今已有50年的历史,产品多次被评为广西名牌及优质产品,1991年被国家医药管理局授予优质产品奖。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原属桂林某制药厂生产的包括乳酶生片在内的72个品种的生产单位变更为桂林某公司。1990年至2010年,该产品远销全国,平均年产销量超过25亿片,累计产销量530亿片,产值超2亿元。桂林某公司生产的乳酶生片在国内市场销售时间长、销售额大,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其生产的0.15克袋装乳酶生片包装、装潢在文字、图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是桂林某公司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门峡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生产的0.15克袋装乳酶生片包装、装潢在文字、图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均与桂林某公司袋装乳酶生片产品包装、装潢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某制药公司以极其近似的方式仿冒桂林某公司包装、装潢并在全国范围销售,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08年11月27日,桂林某公司将涉诉包装、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某制药公司在授权之日后仿冒桂林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药品包装袋的行为侵犯了桂林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某制药公司近年来低价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涉案产品,导致桂林某公司0.15克袋装乳酶生片2010年销售量明显下降,利润损失约60万元,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制药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包装;2、赔偿桂林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桂林某公司因调查取证的公证费、差旅费、资料制作费等共计55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桂林某公司是2001年根据企业重组方案,由桂林某制药厂与其他4家公司共同组建成立的。桂林某公司成立后,桂林某制药厂立即停止生产包括乳酶生片在内的已变更生产单位的药品,所余标签、说明书及相关包装材料就地及时销毁。桂林某制药厂生产的乳酶生片虽然在1979年至2000年多次被授予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知名度较高,但因2001年桂林某制药厂企业变更时,乳酶生片不再生产销售。桂林某公司在2001年成立后,对乳酶生片这一产品重新进行药品审批,取得了新的批准文号,并且对该产品重新申请了包装、装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某制药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对桂林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洛知民初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2.某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0.15克袋装乳酶生片上使用被诉侵权的包装、装潢;3.某制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桂林某公司经济损失21.3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2万元);4.驳回桂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乳酶生片与桂林某制药厂生产的乳酶生片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桂林某公司是由桂林某制药厂划出部分厂房、车间、产品等生产经营性资产与其所属的桂林市第二制药厂,联合其他企业经资产重组而成,且划出的产品仍在原有厂房、车间生产。原属桂林某制药厂生产的包括乳酶生片产品在内的72个品种的生产单位自2001年12月1日起变更为桂林某公司,后桂林某制药厂又被桂林某公司吸收合并。桂林某公司和桂林某制药厂生产的乳酶生片的名称和规格均相同。此外,桂林某公司还提交了其2002-2009年销售乳酶生片的购销合同的原件,证明其一直在生产销售乳酶生片。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桂林某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乳酶生片,而且该乳酶生片与桂林某制药厂生产的乳酶生片为同一种商品,药品批准文号的变化并不足以证明二者不是同一种商品。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显属不当。 (二)关于桂林某公司能否承继桂林某制药厂所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的问题 在桂林某制药厂生产的乳酶生片为知名商品的情形下,其生产的0.15克袋装乳酶生片的包装、装潢应当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基于桂林某公司和桂林某制药厂本身就具有较为特殊的承继关系且两者生产的乳酶生片为同一种商品,同时因为桂林某公司和桂林某制药厂在0.15克袋装乳酶生片上使用的包装、装潢并无实质性差别,所以桂林某公司应当有权利承继桂林某制药厂所拥有的上述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0.15克袋装乳酶生片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知民初第90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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