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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邵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公交实时信息数据,诚实信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裁判要点



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起发布并运营一款名称为“某客”的实时公交App。“某客”App后台拥有强大的数据服务支持,具有定位精度高、实时误差小等明显优势,在短时间内在实时公交领域异军突起。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授意并指使员工陈某、刘某、刘某、张某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原告的海量数据,削减原告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攫取其相应市场份额,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被告:1.立即停止获取、使用原告实时公交位置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3.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4.连带在新浪、腾讯等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楚天都市报》首页显著位置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邵某等辩称:五自然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目的仅为对比数据,系为社会公众谋益,并不具备主观恶意,也没有与原告竞争。原告并未对数据的访问权限进行限制或者加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访问。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时任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和技术总监陈某为了提高该公司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车某”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保证公司更好的经营,由邵某授意陈某,指使公司员工刘某、刘某、张某利用网络爬虫软件获取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器中的实时数据,日均300万至400万条。被告在获取原告“某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之后,将数据用于自己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软件“车某”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相对于此前“车某”数据经常迟滞于“某客”数据的劣势,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更为精准的“某客”实时公交数据后,使“车某”软件产品的信息准确度得到提高,用户的使用满意度随之提升,亦促进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整体经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及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如果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对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均系经过企业登记部门合法核准成立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判断某相关市场主体是否系经营者,并不以其所提供的某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因此,被告以用户使用双方案涉软件不需支付任何费用为由,主张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法院不予采纳。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开发的“某客”App软件和“车某”App软件,均系为用户提供定位、公交路线查询、路线规划、实时公交信息地理位置等服务,二者用途相同,故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有关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作了相应的调整。基于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发生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情形,故应援引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被诉行为进行认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安装有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研发的GPS设备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定时上传公交车实时运行时间、地点等信息至该公司服务器,当“某客”App使用者向和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器发送查询需求时,“某客”App从后台服务器调取相应数据并反馈给用户。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仅系客观事实,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其凭借预报的准确度和精确性就可以使“某客”App软件相较于其他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上的优势。而且,随着查询数据越准确及时,使用该款查询软件的用户也就越多,软件的市场占有份额也就越大,这也正是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爬取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数据的动机所在。鉴于“某客”App后台服务器存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其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客”软件著作权人,相应的,也就对该软件所包含的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享有合法权益。未经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因此,六被告有关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客”软件实时公交数据属于公共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客”软件实时公交信息数据虽然系免费提供公众查询,但获取数据的方式须以不违背该软件著作权人即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取,即应当通过下载“某客”手机App或者登录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等方式来查询,而非未经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该公司的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故被告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据可自由访问来证明其获取方式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如前所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某客”软件实时公交运行信息数据可为公众制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计划提供参考和帮助。在同类查询软件中,查询结果越准确,用户对该款软件的使用满意度就越高,相应的,用户对软件的依赖度也就越高,此即被告爬取“某客”数据而用于其“车某”软件的原因所在。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自由竞争能够确保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但市场经济同时要求竞争公平、正当和有序。这也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本意所在。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用户粘性强弱是衡量产品或服务竞争力的重要评价指标。某项产品或服务即便推出之时是免费的,但随着用户对产品依赖度稳步提升,经营者往往后续会推出相应增值服务或衍生产品,这在市场实践中并不鲜见。本案中,被告和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以南山区人民法院153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五被告人非法获取数据的目的主要系用于数据比对”来说明其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对此法院认为,南山区人民法院153号刑事案件审理的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五名自然人被告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认定五被告的行为目的主要用于数据比对系以其前述获取他人数据的行为为事实基础。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获取原告数据,进而将数据用于其自己开发的软件并对外提供查询的行为,是否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既与前述刑事判决的评价对象及评判标准有别,亦不与该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相左。因此,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述称其“车某”软件的市场占有率高于原告“某客”软件,其根本没有必要实施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庭后提交了有关手机软件市场排名情况的(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17396、1739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法院认为,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12月,并非案涉行为发生之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前述公证书中出具排名的网站“Talking Data”和“腾讯应用宝”为案涉软件同业人员公认的权威评比机构。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手机应用App在案涉行为发生时的市场排名情况。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车某”App确如被告而言在案发时的行业排名高于原告“某客”App,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案涉被诉行为的可责难性。这是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其本身的市场份额占有率并不具有直接关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评定标准是竞争方式是否符合同业者遵循的商业惯例、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排除在某时期市场占有率高的一方采取不正当行为方式针对市场占有率低的一方实施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市场占有率高的原因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竞争优势所致的可能性。故,对于被告有关其经营业绩优于原告,则没有必要实施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再行判令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判令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应以该公司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作为前提条件。由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行为对其造成负面影响或对其声誉造成损害,因此对其要求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维权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鉴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1.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存在直接损失24.43万元;2.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获取数据的范围系深圳某公交集团下属公交车的实时运行数据;3.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系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长达7个月、获取数量日均300万至400万条;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未提交其维权支出的相关证据,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会对此支出相关费用;5.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据此,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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