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裁判要点
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有关认定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唯一的或者决定性的依据。
基本案情
法国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称:其在中国拥有“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驰名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喻某、何某某未经法国某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法国某某公司商标权;喻某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米其林”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法国某某公司请求法院:1.认定法国某某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喻某、何某某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停止使用“米其林”字号、停止使用并注销“miQolin”域名;3.判令喻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喻某、何某某共同赔偿法国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喻某辩称:1.我方使用的“miQolin及图形”商标与法国某某公司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2.我方是在法国某某公司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注册“米其林”商号,我方享有在先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驳回法国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某某辩称:我方销售的“米其林”喇叭是由喻某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某音响器材厂(简称黄岐某厂)生产的,我方只有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国某某公司分别于1980年、1990年、2002年在我国注册了第13640X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X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包括轮胎在内的第12类商品上。 1995年至2001年,法国某某公司在中国先后投资成立了,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某某公司提供了2006—2008年期间在新华网、新浪网等网站上对其品牌进行宣传报道的证据材料,以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8年广告投入,分别是69691757.78元、34395018.52元及55008543元。 “MICHELIN”注册商标被收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10月11日,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米其林”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法国某某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法国某某公司涉案商标在2004年时已成为驰名商标。 喻某注册了miqolin.com域名,并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米其林”三个汉字以及“米其林+miQolin”商标。2008年10月14日,法国某某公司在何某某经营的铺位购买了喇叭一个,喇叭正面标有“米其林+miQolin”商标。 另查,姜某某于2003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米其林+miQolin”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扬声器音箱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上,申请号为359886X。2004年,姜某某与喻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喻某使用。2004年2月,喻某注册成立了黄岐某厂。 2005年初,法国某某公司在第3598867号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2009年4月15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认为法国某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598867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法国某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判决后作出商评字(2010)第3721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国某某公司涉案商标在“米其林miQo1in”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并裁定“米其林miQo1in”予以核准注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喻某立即停止使用“米其林+miQolin”商标;二、何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喻某立即停止使用“米其林”字号;四、喻某赔偿法国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五、驳回法国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喻某负担。宣判后,喻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法国某某公司涉案商标在被诉“米其林miQolin”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法国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法国某某公司是一家有着逾百年历史的世界著名轮胎生产企业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其于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并陆续将涉案商标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广泛注册,先后投入巨资于1995年、2001年在中国设立了三家企业,从事轮胎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为消费者提供多元服务,广泛使用涉案商标。2000年法国某某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到了1.133亿美元。法国某某公司为宣传其米其林系列商标及轮胎产品,在中国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广告宣传。2000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被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MICHELIN”及“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法国某某公司涉案商标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04年时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综上所述,法国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6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2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0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