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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某股份公司诉新城区某烟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经销商,商标识别功能,描述性合理使用



裁判要点



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且未切断商品与提供者的联系,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基本案情



宜宾某股份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主张新城区某烟酒店在门头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烟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内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某烟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某烟酒店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烟酒店使用涉案商标是为表明其经销商身份,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遂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内知民终6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宜宾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宾某股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806号民事裁定,驳回宜宾某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首先,2018年3月17日,宜宾某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省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经销商身份证明书》,2018年3月18日,四川省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陈某(新城区某烟酒店经营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宜宾某股份公司对《经销商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原审判决认定新城区某烟酒店是宜宾某股份公司生产的“福喜迎门”系列酒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并无不当。 其次,“福喜迎门”系列酒本身标注有涉案商标,“五粮液”既是宜宾某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该司的字号。新城区某烟酒店在店招门头使用涉案“五粮液”系列商标指明“福喜迎门”系列酒为宜宾某股份公司所生产,上述使用行为并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故二审认定新城区某烟酒店并未侵害宜宾某股份公司涉案“五粮液”系列商标权并无不当。 再次,新城区某烟酒店授权经销的“福喜迎门”系列酒为宜宾某股份公司生产,酒产品本身也标注有该公司名称,宜宾某股份公司在店招门头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是为了推广销售“福喜迎门”系列酒,指明该系列酒的生产厂商和来源,并不会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二审认定新城区某烟酒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修正后的条文内容没有变化)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19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知民终61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806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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