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套路贷,犯罪金额
裁判要点
“套路贷”案件中,构成诈骗罪的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由于认识因素不一致,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获得的利益没有共享,所以财务人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同时,在认定“套路贷”案件的犯罪金额时应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展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曹某东、蔡某曼等人犯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展提出,其公司事先已告知借款人借款规则,不存在隐瞒事实,借款人也是自愿借款,故不构成诈骗罪;对于敲诈勒索金额,其中十几个财务号均非其公司所有,故对这些财务号催收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且应对虽系催收但未使用暴力的部分予以剔除;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只有2.2万余条,支付20余万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230万元,支付的208万元,系正常借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展注册成立浙江某恩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恩公司”),下设审核部、话务部、财务部。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网络推广、中介介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源”。以“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凭身份证借款,无抵押,秒下款”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骗取他人提供手机通讯录、支付宝收货地址等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陈某展等人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押金”“公司规矩”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在“米房”、“壹周金”等平台签订虚高电子“借贷”协议,将“借款”金额的首期“利息”扣除后发放给被害人。之后通过短期内支付高额“利息”、“展期”、继续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款”协议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骗取被害人交付财产。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取潘木峰等6万多名被害人合计290934496.8元,除以“本金”名义给付被害人的142566484元外,实际骗得148368012.8元。2018年1月2日,陈某展组建某恩公司催收部,根据借款时收集的被害人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个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通过电话或微信辱骂、威胁、恐吓、发送附有被害人头像的淫秽、侮辱短信或图片等方式,向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强行索要虚高“债务”。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向孙彪等4.3万多名被害人强行索要资金共计146207010 元,其中既遂8165823元,未遂138041187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展以每条十元的价格从上海某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得包含征信信息、通信记录等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余万条,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犯罪集团实施犯罪。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展纠集并组织、领导被告人曹某东、蔡某曼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展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展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展还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陈某展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对其他被告人应分别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展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六百五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展等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陈某展等人提出,其只为牟取高额利息而放贷,事先告知借款人借款规则,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欺诈手段,故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的金额应该按照已在案被害人实际受到软暴力催收的金额计算,原判认定数额有误;实施的是非接触式催讨行为,不具有催收或明显的暴力威胁催收特征,犯罪手段相对有所节制,不应认定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软暴力”索债等行为,均系被告人陈某展、曹某东等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刻意为之,其行为性质已经明显超出了高利放贷的范畴,系典型的利用放贷的形式、名义设置“圈套”、“套路”诱骗被害人上当的“套路贷”犯罪,符合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展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某展为首的犯罪集团内部组织架构,各被告人在陈某展的纠集、组织、指挥下,相互分工、配合,长期利用互联网采用“套路贷”等方式对6万余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严重扰乱被害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该团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催收人员在催收过程中使用“软暴力”对被害人形成的心理强制程度的差别,不影响对其敲诈勒索行为整体性质的认定,故经其催收后欠债人员的还款全部金额均应计入犯罪既遂金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为深入持续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两高两部”于2019年4月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套路贷”案件,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结合本案例,对上述问题展开评析。 一、“套路贷”的认定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依法认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的依据。该《意见》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本案中,以被告人陈某展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手法主要有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陈某展组建的某恩公司对外宣传就是“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款平台”,以“信用贷款、无抵押、秒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一倍的“借贷”协议。(2)签订阴阳合同。为使“借贷”协议合法化,陈某展开发了“米房”和“壹周金”两个借款平台,诱使被害人在这两个借款平台上签订貌似合法的借条,规避法律监管。(3)故意制造违约。陈某展为首的犯罪集团设置的借款期限七天包含头尾,但被害人往往误认为是实际使用期限为七天,造成违约,而违约的后果就是被害人需要按照虚高一倍的借条归还或者支付“展期费”后可延期归还。(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陈某展下属的财务人员会诱骗被害人向犯罪集团的其他财务人员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同时还利用违约后果,迫使被害人多次支付“展期费”以拖延归还期限。(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陈某展利用催收外包和自己组建催收团队采用“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综合陈某展犯罪集团的上述行为,本案完全符合“套路贷”刑事案件特征。 二、“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同时,“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展在某恩公司设置了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后期又设置了催收部,对各个部门职能进行明确区分。话务部负责打电话给某恩公司收集的有借款意向的人员推销借款;审核部负责审核确定需要借款人员的信息,确定放款对象和基本额度;财务部负责组织具体财务人员放款和按期回收款项;催收部则负责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催收。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对话务部、审核部、催收部人员的定罪争议不大,问题在于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根据陈某展对某恩公司的内部分工,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的职责截然不同,属于流水线作业的上下游,双方的认识因素不一致,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获得的利益没有共享,本案财务人员缺乏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为催收人员提供逾期人员名单,催收人员顺利完成催收的意志因素,因此不认定为共犯。 三、“套路贷”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显然,认定“套路贷”案件的犯罪金额应整体上否定性评价,本金不计入犯罪金额。在这个前提下,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应认定既遂,尚未实际占有的,认定为未遂。本案中,在认定陈某展犯罪集团的犯罪金额时,鉴于陈某展规定财务人员仅负责放贷及约定期限内催收,逾期借款催收则交由催收人员负责,作了明确分工,因此认定诈骗的犯罪金额系财务人员已经全部回收的金额扣除交付被害人本金部分,因该部分已被本案被告人实际占有,故作了全部既遂认定。对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存在因催收后全部归还、部分归还及仍未归还多种情况。在作整体否定性评价的前提下,对因催收后被害人归还部分且已经被催收人员实际占有的,按照刑法既遂理论,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对于未遂金额,则按照案件犯罪目标金额减去本金和既遂部分认定。有观点认为,既遂金额中应先扣减本金。这种观点虽然对认定犯罪金额的总数没有影响,但首先将支付被害人本金合法化。“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同时,浙江省三家《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在一般犯罪中,犯罪工具、犯罪成本没有扣除的先例,“套路贷”案件中的本金作为犯罪成本,依照法律法规虽应予以扣除,但如果先行抵扣犯罪既遂,将会使人误认为本金是被告人应该先行回收部分,这既不符合刑法既遂理论,也造成本金合法化印象。其次会影响既遂数额变小,甚至全案犯罪金额均是未遂情况,造成负面社会效果。“套路贷”案件的犯罪金额如果既遂金额很小,未遂很大甚至全是未遂,会颠覆公众对“套路贷”案件的认知,博取公众对被告人的同情,造成负面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也大打折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74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13号刑事判决、(2019)浙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