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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侵权,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裁判要点



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但权利要求特定用语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发现该错误,并能够获得唯一正确答案修正该错误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基本案情



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拥有“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某某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使用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销毁侵权设备、模具和侵权产品;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后变更为3000万元;某某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在使用侵权产品盈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7日,西安某某电信材料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2004年1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06788.XXX。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小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工艺过程与条件如下:(1)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前预热处理;(2)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直径为ф240mm-ф600mm,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直径为ф160mm-ф480mm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相互转动,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3)将带有塑料膜的金属箔经过导辊、弹簧辊传动,再经倒向辊翻面,对另一面金属箔进行塑料膜热挤压复合处理;(4)将复合处理后的复合带通过运行时线速度为10m/min-80m/min的导辊进入加热烘箱,进行后加热处理,加热温度为250℃-400℃;(5)根据传动线速度,调整加热温度,使复合带的粗糙度在后工序处理过程中破坏最小,并使拉毛的塑料表面形成新的带有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以加强复合带的剥离强度和塑料塑化的定型;(6)对后加热处理过的复合带进行冷却处理并收卷。之后,西安某某电信材料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经对本案专利进行检索后出具了编号为G052448检索报告,结论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006年2月9日,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2006年3月28日,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第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判决,判令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本判决生效后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含生产模具),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00万元。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某某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ZL01106788.XXX“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专利权的产品。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和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陕民三终字第18号,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和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 1395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上海某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7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对“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在此基础上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结论有误。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结论亦有误。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该技术特征含义的解释,涉及其用语与本领域通常用语的关系、其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提及的塑料膜的厚度的关系、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过程中的陈述、权利要求解释的界限等问题。第一,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用语与本领域通常用语的关系。专利撰写人是专利申请文件用语的创作者,其可以选择本领域的通常用语,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创造自己认为合适的用语。确定专利撰写人创造的用语的含义,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所理解的特殊含义进行,而不能简单地以该术语不属于本领域的通常用语为由,以本领域的通常用语取代专利撰写人的特殊用语。就“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用语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这一含义是清楚、确定的。被申请人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领域不存在“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厚度”的说法为由,否定其在权利要求中所撰写的特殊用语,依据不足。第二,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提及的塑料膜的厚度的关系。解释权利要求的术语的含义时,根据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具有相同含义,不同术语具有不同含义;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术语均有其独立意义,不得解释为多余。其理由在于,专利申请的撰写者既然有意选择不同术语或者有意使用该术语,则表示该术语应有其不同含义或者独立含义,除非说明书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相反的指示。当然,上述原则只是一种指引而非一成不变的规则。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需要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的通常理解进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表述,这一表述强调了塑料膜表面凹凸落差的表面结构及其数值,与实施例中所使用的塑料薄膜厚度的说法存在区别,在说明书未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两者具有不同含义。此外,如果把“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表述解释为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则该表述中的“表面”以及“粗糙面”等用语实际上成为多余。第三,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的陈述。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锡市某某电缆材料厂主张,根据本案专利所记载的工艺流程,即以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挤压辊相互转动,在满足把塑料膜或塑料熔体粘压在一起,且使塑料膜保持在0.04mm-0.09mm厚度情况下,无法实现金属箔带与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目的,并以此主张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对此,西安某某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陈述意见时明确否定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塑料膜保持在0.04-0.09mm的厚度”的记载,表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其自身也不认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指“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第四,权利要求解释的界限。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达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并使得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否则,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因此不当获得了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当然,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立即获知,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可以根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但是,本案中的权利要求用语并不属于明显错误的情形。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是清楚、完整的,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本案专利说明书对于技术方案的描述过于简单,既未对“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进行详细说明,又未对塑料薄膜的厚度进行限定和解释,而仅仅在实施例中提及了塑料薄膜的厚度分别为0.04mm、0.09mm和0.07mm。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难以形成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表述实际上应为“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的认识。虽然“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表述中“0.04-0.09mm”的数值范围与实施例中塑料膜厚度数值之间较为接近并存在重叠,但是简单地以此为由认为该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进而将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修正为塑料膜的厚度,依据不足。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而非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 其次,被诉侵权方法中塑料膜表面粗糙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根据《表面粗糙度、术语、表面及其参数》(GB3505-83)的记载,表面粗糙度是指加工表面上具有的较小间距和峰谷所组成的微观几何形状特性,通常以取样长度内轮廓峰高绝对值的平均值与轮廓峰谷绝对值的平均值之和表示。申请再审人使用的塑料膜表面粗糙度为Ral.8μm-5μm (实测为Ra2.47μm-3.53μm)。这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相差很大,与本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难以认定等同。 综上,鉴定意见对“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在此基础上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结论有误。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结论亦有误。再审申请人关于本项技术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6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第2款)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08年1月7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15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20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718号民事裁定(2011年8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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