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被执行人,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3日,甲公司实际控股人张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作为转让方与冯某、车某作为受让方就甲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甲、张某乙将其拥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冯某、车某,转让总价款为150,000,000.00元。自该协议订立之日前该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甲处置,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冯某、车某负责。 冯某、车某以张某甲、张某乙为被告向Y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Y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Y区人民法院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实际持有甲公司74.7899%股权。Y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实际是将其持有的74.7899%股权转让给冯某、车某,且双方对股权登记依法进行了变更,故折合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为112,184,850.00元。另查明,冯某、车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5,000,0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认可2012年10月29日收到股权转让款3,755,761.10元,同年11月8日收到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除李某认可上述转让金额共计97,255,761.10元外,尚余14,929,088.90元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李某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L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调解书结案。在执行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L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向案外人冯某、车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张某甲对冯某、车某的债权13,080,000.00元。之后,冯某、车某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2015年12月30日,L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冯某、车某的案外人异议,并告知其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5年10月12日,冯某、车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调解协议,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确认冯某、车某已经通过现汇打款方式支付张某甲、张某乙股权转让价款100,410,0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委托冯某、车某垫付款项12,019,444.00元,冯某、车某共计支付张某甲、张某乙112,429,444.00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S省T市Y区G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Y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6年1月,冯某、车某以李某、张某甲为被告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L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11民初3号判决认为,冯某、车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晋民终586号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上诉,维持判决。 冯某、车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254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号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不同规定。即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如果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该条文对“他人”“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冯某、车某属于条文中的“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冯某、车某否定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间存在到期债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冯某、车某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车某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车某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某、车某通过执行申诉程序进行纠正。李某若想取得张某乙对冯某、车某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冯某、车某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起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8条 提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54号裁定(2019年12月13日) ######<p style="padding-left:2em;">一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3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1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86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23日)<p style="padding-left:2em;">提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54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13日)<p style="padding-left:2em;">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