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代持股权,自然人,金融租赁公司,规章,公序良俗



裁判要点



1.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行为是否为监管所允,需得充分结合相应规章上下文规定及同时期施行的其他部门规章内容进行判断。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根据2000年颁布的管理办法以及2007年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可得推知自然人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持股主体资格系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 2.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公序良俗牵连明显,在股权代持的情境下,标的股权实际权益主体的情况并不明确,放任此种不透明的股权关系存在,会将代持双方的投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及与机构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规章涉及持股主体资格的规范,系维护金融机构平稳运行的重要举措,系保障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利益等的必要手段,与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密切相关,代持合同与规章中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 3.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区分情况,当事人达成委托购买及委托代持合意的,无效后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认购款项,并不再为委托人持有金融机构股权,委托人能否成为金融机构持股主体,需结合委托人是否具有显名资格等具体判断。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合意的,无效后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股权转让款,标的股份权利人仍为受托人。无论何种代持模式,对代持期间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均应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或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其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投资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简称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认购第三人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并为其代持标的股份,原告同意代持关系解除时,向被告支付股权增值部分的20%作为受托管理费。原告后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300万元及其先行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116,700元。2019年,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第三人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因第三人未曾分红,原告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经咨询方知金融租赁公司不得由自然人投资入股,案涉协议与涉及金融安全等规章内容相冲突,违背公序良俗,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0万元【(3.50元-1.30元)*1,000万*80%】。 被告上海某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案涉协议签署时,法律、行政法规未对代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持强制否定态度,原告所述部门规章并不构成无效依据。2.被告自身持股比例及其为原告代持比例较小,不足以影响第三人经营,无涉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3.即便案涉协议无效,被告返还部分仅为基于代持协议取得的款项。 第三人某金融租赁公司述称:根据监管规定,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针对股份价值,从会计学的角度,参考公司发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数据计算得出股份价值为3.79元/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出资3.90亿元,持股比例5.89%。后银监局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增资扩股方案。 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署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以其名义将原告所有1,300万元资金用于认购第三人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原告有意在定向增发完成后继续委托被告代其持有并管理标的股份,并同意在股权代持解除时,向被告支付受托代持管理费,计算方式为(股份代持解除时全部标的股份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标的股份总股数*1.30元-当期标的股份变现应缴交易税、费)*20%。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13,116,700元。 2019年,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支付认购初始标的股份资金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其中1,300万元资金于2011年为原告认购了第三人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1.30元/股),亦即,在被告所持第三人股份中,其中1,000万股股份为原告所有,由被告代持。被告确认自2011年起未收到第三人分红或其他收益,第三人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就代持协议的履行,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已进行多次协商。 另查明,第三人资产负债表(2018年12月31日)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17,909,920,613.96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1,738.72亿元。第三人公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负债表(续)》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 “股东权益”部分“股本”金额为50.95亿元,“股东权益合计”金额为19,289,953,000元,“负债及股东权益总计”金额为1,876.97601亿元。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20年半年度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总资产1,950.7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3.91%,净资产195.4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2.07%。案件审理中,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以来,第三人未分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原、被告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300万元及116,700元;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60万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被告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二是如若协议无效,相应后果应为何。 就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应判断其是否违反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协议效力的审查,应立足于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相关的规定上。 就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金融租赁的机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租赁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结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及金融业务活动系属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范围内,至于具体监管措施的制定权限,系授权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监督管理之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规章、规则。故本案中,原、被告间协议是否为监管部门所允许,应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制定并发布的相应规章的内容予以审查。 就部门规章层面,银保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就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规定明确,且随着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历经修订。本案中,案涉协议达成时,彼时施行的系2007年1月颁布的管理办法及2007年8月颁布的实施办法,协议履行期间,管理办法于2014年进行修订,实施办法分别于2015年、2018年、2020年进行修订。 2007年管理办法于第八条至第十条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作出规定,明确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符合银监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的其他出资人,结合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的第四项“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限于法人,自然人并不符合该项要求。2007年实施办法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重申上述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同时,另于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以及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并于第七十五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适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虽然上述规章并未直接表述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但从有关出资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规定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而不包括自然人。 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限于法人的基本原则也于后续修订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中明确体现。具体而言,2014年颁布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将主体资格限于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2015年颁布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在重申2014年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同时,另于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明确,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并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亦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后实施办法数次修订均沿袭上述规定。 综合规章内容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限于法人系一以贯之的原则,且随着监督管理之实际情况,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为监管部门所禁止。本案中,案涉协议与其订立时施行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规定相悖,亦与后续修订的两规章中关于禁止代持股份的规定相悖。 法院认为,不同时期颁布、修订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均系银保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明确授权,根据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之实际需要所制定。两规章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必要保障。案涉协议与规章内容相悖,原、被告基于股份转让所达成的代持合意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规章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属无效。 就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原告不享有标的股份的权益,鉴于各方确认,原告从未获得分红,其无需向被告返还财产,而被告则应当返还原告为获得相应股份权益所支付的款项。本案中,被告基于协议所获得的财产为原告支付的投资款1,3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万元的主张可予支持。至于利息116,700元,实系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投资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鉴于被告同意返还该款项,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6,700元的主张亦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因股份增值而产生的损失,实系要求对股份增值部分的收益予以分配,就股份价值,鉴于被告不申请评估,且原告主张的价值低于依照第三人2019年年度报告所涉资产负债表计算所得的每股对应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价值可予支持,就分配比例,代持协议约定了协议解除时股份变现收益4:1之比例,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非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系双方综合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投资风险等因素所达成,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故对于原告主张获得代持期间股份增值收益部分的80%,即按(3.50元-1.30元)*1,000万*80%计算所得的1,760万元,可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57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8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