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互联网+”商业模式,商标分类,整体判断,相同或类似服务
裁判要点
在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网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由此,划分“互联网+”新型商业模式中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该经营模式归为第38类电信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性特征对其进行综合性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诉称:原告主营软件与互联网业务,因准备从事与汽车相关的业务,注册了“滴滴”和“嘀嘀”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和35类,前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和用户接入服务等。后者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基于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滴滴(嘀嘀)打车”服务,在软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机端界面等处显著标注“滴滴(嘀嘀)”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进行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将其网站和打车软件中的“滴滴(嘀嘀)”字样删除,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服务名称此前曾使用“嘀嘀打车”,后均改为“滴滴打车”,没有单独使用“滴滴(嘀嘀)”字样,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我公司对组合标识的使用不属于第35类商业经营、管理和广告服务,以及第38类电信服务范围,而是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信息处理、交易保障、信用管理等后台服务,包括实体线下服务站。作为一款应用程序软件,“滴滴打车”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我公司是互联网和电信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此外,原告不能证明其将商标使用在第35、38类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6日,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申请注册第1112209*号和第1112206*号“嘀嘀”文字商标,均于2013年11月14日批准注册,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2012年7月31日,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申请注册第1128231*号“滴滴”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内容基本同上。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于2014年5月和8月申请公证,使用手机安装“嘀嘀打车”和“滴滴打车”软件并分别叫车,乘坐后支付费用,取得发票,软件名称和操作过程中均有“滴滴打车”字样,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站中有卡通出租车图形,右侧为“滴滴打车”字样。百度百科中有该软件产品特点的介绍,包括改变传统的打车方式,建立和培养移动互联网时代引领用户的现代化出行方式,颠覆了路边拦车概念,改变传统出租司机等车方式,利用移动互联网特点,将线上与线下相融合,最大化节省司乘双方资源与时间,优化乘客打车体验。其中“使用教程”与电话叫车服务性质类似,与微信用法大同小异,即乘客启动软件客户端,点击“现在用车”,按住说话,发送语音说明所在位置和要去的地方,松开按钮,叫车信息会以该乘客为原点,在一定时间内自动推送给直径3公里以内的出租车司机,司机可通过司机端软件一键抢应,并通过电话与乘客保持联系;乘客到达目的地下车时,可使用合作的支付平台进行线上支付。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发展历程”中称其于2012年6月6日成立,经过三个月的准备和推广,同年9月9日软件正式上线。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认为上述服务将乘客的信息进行收集,通过网络传递给司机,乘客与司机之间通过聊天确认交易,属于典型的通讯服务,还包括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其注册商标涵盖范围内的内容。 北京某科技公司表示所谓电信通讯应为支持两方直接一对一通话,而打车软件对乘客的需求信息和司机提供服务的信息进行大量的测算、分拣和整合,公司本身也是通讯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其经营模式有经纪行为的性质,整体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 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认为第39类运输类服务通常指客运公司、出租车公司、物流公司等将人或物从一处运到另一处,包括物流和客运,以及提供车次、票价、始发站、途经站等票务信息服务,并不包括涉案服务的内容。经纪行为系指为买卖或合作双方撮合并从其获取佣金的行为,而北京某科技公司不但没有收取佣金,反而给司机补贴,其提供的信息亦为商业信息,其通过软件进行商业管理,改变了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商务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京0108民初210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同等大小的文字标注,并配以出租车的卡通图标形成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其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列举的“滴滴打车”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北京某科技公司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该公司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等内容并非同类。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的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此外,考虑到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商标的批准时间均晚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的同类服务上使用,而“滴滴打车”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两者的混淆。综上,考虑“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使用的标识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法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广州市某计算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京0108民初21033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