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帮助侵权,专用产品,提供产品组件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提供产品组件,且其明知该产品组件系用于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专用产品,其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以其并未实施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无锡某贸易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包括隧道式机架和可在隧道式机架内移动的挂布车。山东新某路公司先后分别向无锡某贸易公司、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全自动挂布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智能落布机”。其中“全自动挂布机”包含涉案专利的隧道式机架和可在隧道式机架内移动的挂布车,“智能落布机”仅指代涉案专利中的隧道式机架,不包含隧道式机架内移动的挂布车。山东新某路公司在从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购买“智能落布机”后,又自行制造挂布车与其一起结合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中挂布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挂布车技术特征相同。无锡某贸易公司主张山东新某路公司、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生产销售全自动挂布机侵害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2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山东新某路公司存在意思联络并分工实施涉案专利,构成共同侵权。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智能落布机”不具备无锡某贸易公司主张的与“挂布车”有关的技术特征成立,驳回无锡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锡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山东新某路公司与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620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布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压布钩,都是通过气缸带动向一个方向运动,从而使其压住布料,使布料无法运动,因送布机构仍在连续送布,使后续进来的布料形成环状,因此,两者都能固定布料,完成压布成环,两者实现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两者实现压布成环功能的技术手段也基本相同。铰接是常规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布针与支撑架虽然非以铰接方式连接,但其与支撑架连接的目的与涉案专利相同,都是使压布钩或压布针在气缸的带动下能够往返运动,功能和效果基本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并无不当。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与无锡某贸易公司系同业经营者,其明知自动落布机需与挂布车配合使用,青州某智能制造公司制造的智能落布机具备涉案专利隧道式机架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智能落布机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5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20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