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商标注册人在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期间,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仍会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商标注册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五贝子”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洗发液等。刘某将该商标许可其他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间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2日,安徽某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申请注册“安之酸五贝子”商标,并委托北京某某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代为生产“安之酸营养五贝子”牌染发膏系列产品。安徽某公司官网发布的产品及药店销售的焗油膏产品上,对“安之酸营养五贝子”中“五贝子”三字进行了突出使用。刘某起诉要求安徽某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五贝子”字样产品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皖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1.安徽某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某“五贝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安徽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侵犯刘某“五贝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3.合肥某某某养发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以及开设的门店中使用侵犯刘某“五贝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4.安徽某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5.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安徽某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皖民终525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第4项、第5项;3.安徽某公司等共同赔偿刘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86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二审判决;3.安徽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刘某商标权的行为;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徽某公司等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许可使用是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主要方式。商标注册人在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期间,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仍会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是法定的损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减损性损失,也包括给权利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确定的多种方式以及法定赔偿制度,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必然给权利人带来损害的法律推定基础上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会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明确的损害。商标使用行为需要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因此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利益是商标注册人的法定利益。在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未经许可即使用商标,也会使得商标注册人既有的许可使用布局及利益遭受影响甚至破坏。这里的许可利益可能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许可费用损失,也可能是侵害商标权行为挤占被许可人的市场,造成被许可人的损失,进而造成许可人通过许可使用合同的收益损失。即使是在无偿独占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许可布局安排、许可价格损失等商标许可利益的损失,以及商标价值损失、商标商誉损失等损害。有时商标权人之所以作出独占的许可也往往有其特别的原因,比如特定的人身关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两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种情形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注册人对商标进行了独占许可使用,属于对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另一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是被诉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本案被告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4条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1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25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6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