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开发,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属
裁判要点
对于委托开发而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7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有:乙方负责儿童推车手柄的设计及生产,甲方提供儿童推车样品配合乙方等。乙方对甲方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等有绝对保密的义务,禁止以任何形式对外传播。本合同中甲方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功能、业务模式为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730603149.X、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上海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粤7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201730603149.X、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上海某公司所有。广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粤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广东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82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兼具买卖与委托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因委托开发合同产生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据此,对于委托开发而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按照合同约定,广东某公司负责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设计,上海某公司提供儿童推车配合广东某公司。在此基础上,双方进一步约定了知识产权归属,即约定与共享雨伞设备相关的知识产权属广东某公司所有,与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知识产权属上海某公司所有,并进一步明确约定广东某公司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因此,从涉案合同的条款内容判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本案合同所涉委托开发完成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归上海某公司所有。另外,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某公司多次向广东某公司反映技术问题,就控制板更换、梅花锁改进、槽口方向改变、电源材质更换等方面提出诸多技术改良建议。双方为签订、履行涉案合同建立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上海某公司多次提及知识产权归其所有,特别是因广东某公司在“小程序”中标注“法瑞纳遛娃宝”以及广东某公司未在儿童推车租赁设备产品设计图上标注“遛娃宝”标识,上海某公司两次主张自己享有知识产权,并提及双方应当遵守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和保密条款,广东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此外,涉案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且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聊天记录、广东某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所提交的设计图纸等能够相互对应,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属于上海某公司委托广东某公司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具有事实依据。广东某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设计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设计完成,但其所提交的合同和送货单等证据中并未显示合同所涉设备的参数、样式等具体情况,不足以认定其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关联;在案证据显示,广东某公司向案外人首次发送儿童推车设备设计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晚于其向上海某公司发送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设计图的时间,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完成于涉案合同签订以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属于涉案合同标的,受合同条款约束。广东某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5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9条第1款)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82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