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公证证明,证明效力,事实认定
裁判要点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法院应当将公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诉称曲靖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带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公司是第111660X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19年8月6日,公证处依上海某公司的申请,在某超市公证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云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1.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某公司第111660X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2.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3.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云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某超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565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见,对于有效的公证文书,法律赋予其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予采纳。本案中,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四川某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40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6日,四川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曲靖某超市,以15元的价格购买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带回公证处。在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曲靖某超市,经营者为彭某国。2019年8月15日,上海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四川某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的封存商品实物进行鉴定,并以上海某公司名义出具《上海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某超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故一审、二审判决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认定被诉花露水系某超市销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标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某公司所有的第111660X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据此认定某超市销售的花露水系侵犯上海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8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565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