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返还垫付款,交强险,交通事故,无证驾驶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国家机关,在交通事故中,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行为人系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认为行为人持C3E照驾驶涉案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缺乏事实依据。
基本案情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某、张某某连带返还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1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于2008年11月10日从张某某处购买苏X号变型拖拉机,未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4月6日,顾某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2010年7月26日8时30分许,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顾某某、梁某沿射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四线通洋镇新塘村十组管兴兵家东侧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顾某驾驶的苏X号变型拖拉机右转弯出道路,唐某某往左打方向避让,越过路中间黄实线,与相对方向杨定龙驾驶的苏094049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唐某某、顾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顾某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为由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顾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功率为40kW。唐某某、顾某某就其所受到的损害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射开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某、顾某某各项损失计72914.3元。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与唐某某、顾某某达成715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完毕。 某公司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唐某某、顾某某返还72914.3元。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二、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71500元。顾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苏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和注册登记信息均显示为变型拖拉机,登记机关和检验机关均为江苏省射阳县农机监理所。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顾某驾驶苏X号机动车系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8元,均由某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涉案车辆苏X号机动车虽然在江苏省射阳县农机监理所注册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并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苏X号机动车不属于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拖拉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在前言部分第1条指明:GB7258-2012与GB7258-1997相比,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是汽车的一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可见,所谓变型拖拉机其实是农用运输车等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本案中的苏X号机动车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故顾某持C3E驾驶证驾驶苏X号机动车不属于无证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国家机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顾某驾驶苏X号机动车系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故某公司认为顾某持C3E照驾驶涉案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持有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是驾驶拖拉机的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苏X号机动车实质并非拖拉机。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由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对驾驶不同类型的车辆的该行政管理上的分工与驾驶者的操控机动车的能力并无必然联系,顾某持C3E驾驶证完全能够驾驭如苏X号机动车之类的四轮低速货车,并未实质增加牟公司的承保风险。 苏X号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由张某某出卖并交付给顾某使用,故苏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张某某无关,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顾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改判不当,应予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9条 ######一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7日) 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1日) 再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