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视频证据,技术特征,证据优势
裁判要点
多段视频证据已经形成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相同技术、具有相同结构的证据优势,在被诉侵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通过多段视频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大宇精雕TAPL- VI 盖板玻璃加工设备侵犯了第 ZL201410267474.X号发明专利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及薄板状构件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2日予以授权并公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指控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2018年7月27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林某某向北京市某某公证处申请对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林某某与北京市某某公证处的公证员范某某及公证人员冯某某一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塘新路与大洋路交叉口西南150米的华丰物流产业园3栋,一起进入标有“深圳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OEM事业部第七生产车间”,由林某某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设备对该地点的外部情况进行拍照,由林某欧及陈某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设备对该场所内部分区域的现场进行录像,并将照片和录像进行公证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粤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拍摄的视频所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对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来说比较完整,能够进行技术比对。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遂判决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宣判后,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 99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381号民事裁定,驳回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拍摄的视频虽是针对标有“DAYU大宇精雕”不同机器设备的不同位置进行拍摄,但产品型号相同,因此,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相同技术、具有相同结构的证据优势,在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通过多段视频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进行比对,并无不当。深圳某某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98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81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