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生物识别信息,人格属性,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裁判要点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故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经营者只有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收集和使用生物识别信息,且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营者违反双方约定处理信息或者因违约而停止提供某项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删除与其违约情形相对应的个人信息。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7日,郭某向某野生动物世界购买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双人年卡,支付卡费1360元。某野生动物世界以店堂告示形式公示涉及指纹识别的年卡办理类别、年卡办理流程和年卡使用说明。郭某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摄照片。该双人年卡在2019年4月27日、5月4日、6月1日、9月14日有共计五人次的使用记录。在双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野生动物世界将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于2019年10月7日停用指纹识别闸机。2019年7月12日和10月17日,某野生动物世界曾先后向包括郭某在内的年卡消费者发送两条短信,告知年卡系统已升级,若不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正常入园。2019年10月26日,郭某至某野生动物世界交涉,工作人员表示:原指纹识别方式已无法入园,未注册人脸识别系统将无法入园。郭某认为人脸识别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个人隐私,不同意接受人脸识别,要求某野生动物世界退卡,双方协商未果。 郭某起诉请求:1.确认某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中涉及指纹识别和人脸识别的内容,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无效;2.判令某野生动物世界因涉嫌欺诈和违约而赔偿年卡卡费1360元,并赔偿交涉发生的交通费360元以及法院立案、出庭应诉发生的交通费800元;3.判令某野生动物世界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下删除郭某在某野生动物世界办理年卡及之后使用年卡时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承担相应技术见证费用。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1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一、某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与某野生动物世界均不服,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浙01民终1094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某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郭某在知悉某野生动物世界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办理年卡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该店堂告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并非双方的合同条款,对郭某不发生效力。故对郭某要求确认指纹识别店堂告示与人脸识别店堂告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某野生动物世界通过店堂告示告知消费者办理年卡需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用于入园身份验证,郭某经综合权衡后自主决定提供包括指纹在内的相关个人信息成为年卡消费者,其选择权未受到侵害。某野生动物世界的相关行为亦不构成欺诈。 某野生动物世界通过两条短信向郭某告知可以激活或注册人脸识别,系向郭某发出新的要约,郭某未予同意,故短信通知未成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郭某要求确认该短信通知无效,已无评判必要。但某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某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678元、交通费360元均属适当。某野生动物世界要求郭某激活人脸识别,超出事前收集目的,且存在侵害郭某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故应当删除郭某办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某野生动物世界除欲将照片用于人脸识别外,其收集、使用郭某的包括指纹识别信息在内的其他个人信息,系在郭某知情同意下进行,且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等情形。但鉴于某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指纹年卡的入园方式,并停止使用指纹识别闸机,致使原约定的指纹识别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故还应当删除指纹识别信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8条、第103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 ######一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0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