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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承揽合同,修理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三包服务,正当程序原则,合理告知及证明义务



裁判要点



经营者应当对保修期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提供免费三包服务,其向消费者主张其维修服务属于付费项目时,应当依正当程序原则履行合理证明及告知义务。经营者在维修收费时未履行正当告知程序,在诉讼中又无法提供符合基本形式要件的维修记录,或所提供的收费依据存在明显瑕疵,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金某诉称:2017年7月1日,其购买了P品牌电脑一台,之后频频出现故障。2017年12月18日中午,金某前往维修,但被告知要支付修理费后才能维修,为尽快取回,金某被迫支付修理费。电脑系在2017年7月1日购买,完全符合整机和主要部件的三包规定,某公司理应免费维修,且修理过程中污损了电脑。故起诉要求:1.判令某公司退还收取的修理费用443.83元;2.判令某公司赔偿损失1元。 某公司辩称:第一,金某理应向电脑产品销售方主张相关责任,而非某公司;第二,电脑系外力导致IPD线路断裂,致使无法开机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包范围;第三,某公司在替金某更换IPD线之前,已经向金某说明了付费维修情况,征得金某同意后才进行维修;第四,某公司并未对金某的电脑进行污损,金某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五,金某已经向销售方进行退货,其不存在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金某在某商城网购P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下简称系争电脑)。系争电脑的《P品牌商品三包凭证》上注明:一、P品牌严格按照《维修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为购买P品牌电脑商品的消费者实行三包。二、请注意: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三包范围。1、超过三包有效期的;2、未按产品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失的。2017年12月18日,金某将系争电脑送至某公司南京东路店维修。2017年12月26日,某公司南京东路店向金某出具维修收据载明,维修配件FLEX,IPD-MLB(ANSL/IOS)94元,硬件维修劳务费349.83元,共计443.83元。金某支付了上述费用。之后金某在某商城网将电脑退货。后因与某公司就维修费协商未果,金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提交了一份《Genius Bar授权文件》以证明系争电脑存在外力损坏。该文件注明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客户信息”为金某,记载“保修状态”为:使用不当级别2(OW),“顾客姓名”及“接收人”签字栏均为空白。该文件的“问题说明/诊断”:客户描述该设备无法开机;“外观状况”:右上角和左上角存在磕痕。“建议的解决方案”:初步怀疑Power按键故障,建议优先更换Topcase。“维修估价说明”:Input Device(IPD)to logic Board Flex Cable(ANSI/ISO)应付金额80,Hardware Repair Labor应付金额299,增值税64,共计444。同时,某公司提交了一份金某的电子签名网页截屏,并称其系金某在取回电脑当天签署《Genius Bar授权文件》时所留。金某则否认签署《Genius Bar授权文件》。此外,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内部邮件截图,显示了两张电脑照片,分别备注“主板有粘滞物”、“拆卸底壳时,发现IPD已断裂在设备内”,但未记载电脑型号及客户名称。 二审审理中,某公司认可系争电脑在送修时处于整机保修期之内,并且是正规产品。同时,某公司官方网站的“中国官方保修政策-P品牌官方支持”网页显示:电脑整机及所含附件自原始购买之日起享有1年保修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1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沪01民终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某人民币443.83元;三、驳回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金某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某公司所认可的在中国区域内合法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其发现系争电脑存在无法开机的故障后,随即送往某公司门店进行维修,某公司亦提供了检测、维修服务。因此,金某虽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其与某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属合法有效。现金某主张某公司返还维修费,并赔偿电脑污损损失;某公司则主张其并不对金某承担免费保修义务,且系争电脑故障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其未对电脑造成污损。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某承担免费保修义务?二、某公司收取443.83元维修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三、某公司的维修行为是否对系争电脑造成了损害?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某承担免费保修义务的问题 根据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产品三包凭证中所作的承诺,其向购买合法P品牌电脑商品的消费者直接提供三包服务。该承诺系某公司对所有合法购买P产品的消费者所作的公开意思表示,金某与某公司就系争电脑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金某购买系争电脑后就已经成为了某公司上述承诺所指明的对象。金某现表示其接受某公司的相关三包服务承诺,同意按照上述承诺履行维修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三包服务合意已经达成。系争电脑销售者的三包服务义务与某公司的单方服务承诺并不矛盾,消费者有权进行选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7月23日颁布的《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微型计算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修理者负责免费维护、修理,并保证修理后的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表示认可系争电脑在送修时处于整机保修期之内,故其应当向金某履行整机免费保修义务。某公司主张其对金某不承担免费保修义务,与其上述承诺及部门规章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并同时认定本案维修合同内容中应当包含某公司对消费者所作的公开承诺事项。 二、关于某公司收取443.83元维修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第一,本案维修合同关系建立在某公司的整机免费保修义务基础之上,因此,消费者能够合理预期其将享受到免费维修服务,某公司的维修费用请求权在合同成立时则并不确定,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检测、维修状况,由某公司履行合理告知及证明程序后方能产生。《P品牌商品三包凭证》中载明,未按产品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失的不属于三包范围。现某公司主张系争电脑因外力损坏导致IPD线断裂,根据上述条款,该故障故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而金某则称某公司收取维修费时并未告知合理依据,故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维修收据虽能证明金某在付费后知晓了维修事项,但并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达成了确认维修事项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的合意。因为,微型计算机维修属于技术需求较高的专业活动,故障原因及维修方法并非普通消费者所能识别与查证,如果修理者没有履行基本的证明与告知程序,消费者则无从判断收费行为是否符合三包承诺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无需就收费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系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是,在付款行为完成的情况下,某公司的举证责任亦应当限定在证明其告知程序的形式合理性,而非告知内容的实体真实性。 第二,《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七)认真、如实、完整地填写维修记录,记录故障、修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微型计算机商品和维修记录;……。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应当在维修活动中完整保存维修记录,并在维修完成后向消费者出示说明维修过程,以正当程序证明其主张维修费用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一审审理中,某公司提交了《Genius Bar授权文件》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该文件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某公司提交的电子签名并未附着于该份文件,而金某取回系争电脑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二者日期明显不相符,故某公司关于金某在取回系争电脑时已阅看签署该份文件的主张难以成立。其次,既然该文件标注的形成时间晚于维修结束时间,从常理分析,应当是对整个维修过程的总结。但从实际内容看,该文件确认了“设备无法开机”的故障,记载的“建议解决方案”为“初步怀疑Power按键故障,建议优先更换Topcase”,而页尾用英文、数字标注的“维修估价”项目却与页首的“建议解决方案”并不相符,整个文件既没有记载具体检测与维修过程,也没有描述实际维修与建议方案不一致的原因。再次,虽然文件右上角记载保修状态为“使用不当级别2(OW)”,外观描述也记载“存在磕痕”,但该两处描述并非形成于维修过程中,文件亦没有对二者的关联性进行具体描述,无法单独作为认定金某人为损坏系争电脑的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该份《Genius Bar授权文件》缺少金某的附着签名,所记载的形成时间与某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而且内容不符合《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某公司虽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交了其内部邮件截图,但该截图既没有得到金某的确认,也与系争电脑缺乏对应性。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费前向金某履行了正当的告知程序。 第三,尽管系争电脑已经维修完毕,且金某已经将系争电脑退还给销售者,但由于某公司作为修理者未在收费前履行正当告知程序,故其在免费保修义务基础上的维修费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金某现主张某公司返还所收取的443.83元维修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无需解除系争维修合同,应予支持;某公司主张其收取维修费具有合法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的维修行为是否对系争电脑造成损害的问题 金某称某公司的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污损了系争电脑,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金某也没有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维修完毕后,系争电脑已经能够正常开机运行,并不存在其他影响使用的受损情况。因此,金某主张某公司在履行维修合同过程中造成了其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金某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公司应当返还金某人民币443.83元,并驳回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1372号民事判决(2018年9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0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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