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上海某网络公司诉沈某、深圳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网络公司诉沈某、深圳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新三板,融资,定向增发,估值



裁判要点



在缺乏流动性市场的新三板公司估值问题上,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相关合同文本的法律判断,而要着眼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再综合考虑目标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选择金融市场普遍认可的、适当的估值方法判断企业的公允市值或估算出公允市值的区间。在估值方法的选择上,可以通过不同估值方法的交叉验证减少估值偏差。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积极作用,从专业背景、形式要件及程序完整性的角度分析专业人士意见,以作出更符合市场及投资者预期的估值结论。



基本案情



深圳某网络公司为一家新三板挂牌的网络游戏公司,实控人为沈某。2016年5月12日,上海某网络公司作为投资者与深圳某网络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上海某网络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每股15元认购深圳某网络公司发行的股票333,333股,共计5,000,000元。同时,上海某网络公司与沈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深圳某网络公司在上海某网络公司增资完成后三年内达成以下任意条件的,上海某网络公司无权要求沈某回购上海某网络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深圳某网络公司股份或股权:1)2016、2017年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二年合计大于或等于8,000万元;2)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实现IPO(指深圳某网络公司取得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或其他IPO审核部门关于其IPO申报材料的受理通知书);3)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4)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再融资的市值超过6.5亿元。若上述任一条件均未成就,则上海某网络公司有权但无义务要求沈某回购上海某网络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深圳某网络公司股份或股权。 三年期满后,上海某网络公司、沈某双方对于《补充协议》中第四项“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再融资的市值超过6.5亿元”之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再融资发行价格22元/股乘以总股数的方法计算市值,认为深圳某网络公司的市值满足了超过6.5亿元的条件,沈某回购义务免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44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某网络公司上诉认为,再融资发行价格与目标公司市值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再融资行为系深圳某网络公司对欢乐时刻公司的定向增发,该次交易确定22元的价格为双方商定的结果,不能反映公开市场对深圳某网络公司市值的认可,且该轮融资增发的股份数量仅占深圳某网络公司总股本的0.57%,规模小、占比低,不足以反映公司市值。因此,应以深圳某网络公司收盘价格10.18元乘以总股数计算公司市值。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530号民事判决,改判沈某支付上海某网络公司股权回购款650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经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深圳某网络公司为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司。结合我国新三板市场现状,深圳某网络公司股票流动性差,交易极不活跃。以深圳某网络公司收盘价格10.18元乘以总股数的方法计算公司市值难以反映公开市场对深圳某网络公司价值的认同。第二,案涉再融资采取了定向增发的融资方式,仅涉及一位新投资者,亦未引入做市商参与。投资金额不大,占总股本比例极低,也无法反映市场情况。第三,深圳某网络公司系一家以游戏研发业务为主的企业。该行业竞争激烈、不确定性高、盈利波动较大。但若公司后续自行研发游戏项目上线表现达不到预期,则公司存在持续亏损的风险。结合深圳某网络公司2016年上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财务数据,毛利率在2017年下降很多,许多反映公司盈利能力的指标,已呈现出连续下行的态势。结合2016年融资时的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7年再融资时的公允市值不应高于2016年的评估结果。第四,在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则予以确定。为此,法院综合考虑到以下两个估值标准:1.《统计指引》中的计算方法。该指引设立专章对于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市值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规定,引入了市盈率概念,并提出了净利润为正值或负值时应采取不同统计方法。该指引中的估值方法已经适当考虑了挂牌公司特点,虽然《统计指引》主要用于统计而非直接用于投资估值,但仍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这些统计方法表明单纯地依据个别交易进行估值,忽略净利润、市盈率等指标,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2.《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估值指引》)中的投资估值方法。本案当事人沈某主张的估值方法,即该《估值指引》中的“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该《估值指引》规定,运用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时,应当对最近融资价格的公允性作出判断,如果没有主要新的投资人参与最近融资,或最近融资金额对被投资企业而言并不重大,或最近交易被认为是非有序交易,则该融资价格一般不作为被投资企业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使用。第五,本案审理中各方均就估值问题提供了专家意见。其中上海某网络公司聘请金融研究专家团队提供《专家意见书》并出庭接受质询。该意见从纵向估值法和横向估值法入手,结合深圳某网络公司所属的行业特征及相关行业股票交易情况比如市净率、市盈率进行了对比分析,认为深圳某网络公司市值在再融资时点上的公允市值在2.96-3.2亿元区间。二审法院采纳该专家意见,二审改判沈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25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4920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5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0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