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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诉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承揽合同,加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清偿之日



裁判要点



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二者是不同的责任,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债务清偿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债权人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与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签订《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氧气加工合同》,约定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为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项目提供氧气和氮气,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新设的加气公司为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加工氧气、氮气,并按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要求输送。 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为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新设公司。2012年3月15日,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原告)、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被告)签订《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氧气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不再执行原合同,由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执行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利用其生产设备为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加工氧气。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累计拖欠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加工费8652289.71元。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甘肃某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2015年2月12日,甘肃某焦化公司函告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不能向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料气。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也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通知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停止向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供应氧气。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再未向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供气。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起诉请求: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停止供气期间按照最低年加工量计算的加工费)31120504.84元;按日利率0.05%向其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3168.07元;按日利率0.05%向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清偿加工费之日的违约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向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该加工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请的停工期间按照最低年加工量计算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向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4493643.03元。二审判决后,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7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二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向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支付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不能替代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即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则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则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并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具体到本案中,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约年利率6.39%)以欠付的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0.05%(年利率18.25%),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远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亦不能对迟延履行该部分违约责任起到惩罚作用。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状态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再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撤销二审判决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判项,维持一审判决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的判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 ######一审: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31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45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77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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