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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刘某诉袁州区南庙某豆腐作坊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地理标志商标,地名正当使用



裁判要点



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且在该地名所示的地域内盛产某类产品或者具有生产此类产品传统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该地域内生产的此类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即: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



基本案情



吴某、刘某诉称“南庙”豆腐经过其二十多年的经营,在宜春已创立了一定的名气。某豆腐作坊、某蔬菜摊及其经营者未经其许可,订制印有“南庙”标识的豆腐模具盒,并且在豆腐上印制“南庙”标识,构成侵害其“南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某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村梁溪组,故某豆腐作坊在其产品上使用“南庙梁溪”等文字,具有描述该商品产地等功能,属于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正当使用。故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赣0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赣民终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刘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当地盛产豆腐且具有做豆腐的传统,而吴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其产生对应关系,故相关公众易将南庙豆腐识别为宜春南庙镇范围内生产的豆腐。同时,某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村梁溪组,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南庙梁溪南”文字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当地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某豆腐作坊在其豆腐上使用“南庙梁溪南”等文字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吴某、刘某主张某豆腐作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其在豆腐模具上使用的“南庙梁溪南”文字。如上所述,前述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故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擅自使用吴某、刘某“南庙”豆腐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1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民事裁定(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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