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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定州某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不动产执行,利害关系人,查封顺位,查封,预查封



裁判要点



预查封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土地的,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房产;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二者效力同时起算。



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于2020年3月10日发布(2020)冀06执恢6号公告,拟对该院查封的案涉土地等进行评估、拍卖。经查明,保定中院在审理定州某贷款公司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7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续行查封案涉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在执行赵某某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29日查封案涉土地及其上房屋。赵某某以其申请执行一案系在先查封为由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 保定中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冀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异议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冀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定中院(2020)冀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赵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83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主张石家庄中院(2016)01执17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先于保定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保定中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价值3207万元的部分。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此时因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产尚无不动产登记,故保定中院的预查封效力及于全部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案涉土地后确系被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故该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已转为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2015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查封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故保定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早于石家庄中院(2016)01执17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20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83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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